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9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與鐵路街13巷口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鄭德川 酒駕在先,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20條第4項規定,鄭德川已無用路權,何來「優先通行道路」之權利,且抗告人是開車且停讓鄭德川先行,豈知對方失控加速撞上,是以對方車輛如有遵守交通規定,則此事故不會發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舉發之違規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與鐵路街13巷口時,與由鄭德川所騎乘ZBI-5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37至39頁),自堪以認定。抗告人於案發時自承其行車時速每小時5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嗣雖改稱其係停車狀態等語,然所述前後不一,實有疑義,又本件車禍撞擊點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葉子板」與鄭德川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件抗告人於高雄市○○○路○○○巷與鐵路街13巷口之T型路口,欲左轉鼓山二路246巷時,自須在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鼓山二路246巷方向之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已無直行來車,且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左轉,鄭德川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相對於抗告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則抗告人應先暫停,確認讓直行車先通過或研判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路口,然其車輛竟仍與鄭德川所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顯見抗告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另抗告人認對方車輛係有違規超速及酒駕之情,不能享有「優先通行道路」之權利,惟相對人有無違規超速或酒後駕車之情事,係其應否接受違規裁罰之處分,並不能因此反證抗告人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事,是其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採證論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