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劉异濠 即 劉丞剛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上訴人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底、12月初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給綽號「長腳」(台語發音,姓名不詳)之人,「長腳」將訴外人 劉健倫 簽發、上訴人背書、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8年8月18日、到期日98年8月30日、金額14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伊有先預扣利息2000元,交予借款298000元予「長腳」,「長腳」迄今未將30萬元返還,伊於98年12月21日委託堂弟 張永昌 存入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及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背書,伊並不知情,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44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高春生 共同經營地下職棒賭博,上訴人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背書交付系爭票據,有證人 梁家維 可證,上訴人因積欠賭債無法清償而有輕生之念頭,人之將死,其言也善,從上訴人之遺書交待所欠賭債有包含系爭支票,可證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因賭債而背書應為真實。既然賭博行為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則上訴人因清償賭債所簽發、背書之票據行為亦屬無效,自不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顯無票據請求權。另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有背書不連續之疑義,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訴外人張永昌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則被上訴人係在張永昌之後受讓系爭支票,即所謂「期後背書」,僅有一般債權之效力,受讓人須承受該債權之瑕疵,系爭票據既係因賭債而簽發、背書,被上訴人所取得者亦為無效之債權,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又被上訴人自承借款30萬元而取得系爭44萬元票據之事實,則其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出借30萬元,其取得40萬元票據方為相當之對價,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超過40萬元之票據債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及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背書,固舉證人梁家維及提出遺書為證,惟查,證人梁家維證稱:伊陪上訴人去支付賭債,上訴人上了一台車子,後來上訴人下車,伊看他手指頭紅紅的,伊問他是否受傷,上訴人說不是,他說在車上開了本票,伊沒有親自看到上訴人開本票,伊在車外,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開的金額。時間大約去年幾月份,伊不清楚,地點在板橋環球百貨海山國中那裡。上訴人並沒有說票是開給何人。三十萬元支票部分,伊就不清楚了。上訴人並沒有說欠多少的賭債,也沒有說欠何人的賭債等語(見9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及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背書」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所提遺書,固載有「高先生12/2030W支票一張做球交錢」,然其未載票據號碼,是否為系爭支票尚有可疑,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及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背書,是上訴人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行使執票人之權利。
六、上訴人另辯稱: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有背書不連續之疑義,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按所謂背書不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在形式上,其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無法銜接之情形,惟查系爭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又非記名背書,自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張永昌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則被上訴人係在張永昌之後受讓系爭支票,即所謂「期後背書」,僅有一般債權之效力,受讓人須承受該債權之瑕疵,系爭票據既係因賭債而簽發、背書,被上訴人所取得者亦為無效之債權,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云云。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於提示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因賭債而背書」之抗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末辯稱:
被上訴人自承借款30萬元而取得系爭44萬元票據之事實,則其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出借30萬元,其取得40萬元票據方為相當之對價,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超過40萬元之票據債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供稱其於98年11月底、12月初出借30萬元,則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99年11月3日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即11個月之利息為14萬元,已超過年息二分,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取得40萬元票據為相當之對價,則被上訴人於超過40萬元之部分,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九、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