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國華前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36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9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年,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於83年11月7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而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6月、3年11月與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18日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拘役15日,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並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1日自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國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之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王國華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98公克、驗後淨重0.396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98公克、驗後淨重0.396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年,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於83年11月7日假釋出獄,又因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3年11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18日,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拘役15日,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並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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