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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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7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告訴人乙○○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房租共12,000元,遂與告訴人於同年7月6日簽定承諾書,約定將被告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電冰箱臺、電視機2臺、飲水機1臺、瓦斯爐1臺及雙人床2座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轉讓與告訴人,用以抵償積欠之房租。詎被告明知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已屬於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不知情之胞弟 張振清 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11月間某日,要求張振清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張振清遂於同年11月14日,協同不知情之友人洪正民,將系爭物品搬遷至張振清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供張振清使用,被告以此方式利用張振清侵占系爭物品。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物品已被搬離一空,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振清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通知書、系爭房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租金,乃於97年7月6日與告訴人簽訂承
諾書,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折價10,000元售予告訴人,並以買賣價金抵扣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甲○○積欠我6個月又
10日之房租,所以她於97年7月6日把其租屋處內所有之冰箱1台、電視2台、飲水機1台及雙人床2座以1萬元抵銷房租錢;是我提議將她租屋處的系爭物品來抵租金,雙方都有同意了」等語明確,復有承諾書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承諾書記載「該動產所有權即日歸屬出租人乙○○所有
」、「搬遷時應全部點交」等文義;另告訴人於97年8月24日郵寄予被告之通知書亦載明「搬遷時應全部點交出租人並立據」等語,有該通知書在卷可參。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約定系爭物品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但約定於被告搬遷時點交,故在系爭物品尚未點交予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而被告雖負有交付系爭物品予告訴人之義務,但在交付系爭物品予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仍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甚明。告訴人於原審雖稱:「我在寫承諾書時,有與被告點交系爭物品,承諾書上的電視及冰箱的品牌是依我當場看到所寫的」云云,惟其所述情節與卷附之承諾書及通知書所載不符,自難採信。告訴人既尚未因被告之交付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系爭物品應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自無疑義,則被告縱未於搬遷之際依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物品點交與告訴人,亦屬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持有自己之物,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㈢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張振清前往系爭房屋協助搬家之時,並
未在場,亦未指示張振清搬運之標的,業據證人張振清稱:「系爭物品我是直接搬到我當時的租屋處,我不知道要留給房東;因為甲○○說房東在趕人了,而且住處沒有電、沒有水,不能住了,叫我找時間去把東西搬走;我之前沒有住在甲○○的租屋處,我只有偶爾放假會去;甲○○沒有講哪些東西不能搬,我就找 洪政民 一起去搬,且搬家時甲○○沒有在場;我以為都是甲○○的東西,所以我就全部搬回來,我與甲○○沒有分說哪些東西要給我用」(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28頁)等語明確,而就被告於張振清協助搬家之際並未在場指示搬運之作業等情,亦有證人洪政民稱:「97年11月14日只有我跟張振清前往系爭房屋,當時甲○○並不在場」(見偵一卷第28頁),足認被告稱:「我是請我弟弟張振清幫我搬的,因為搬家時我沒有在場,我在外面工作,且張振清也在工作,何時會去搬我也不知道,所以我疏忽沒有交待他哪些東西屬於乙○○所有不能搬;我還住在系爭房屋時,房東就進去換鎖,並斷電且把地下水馬達拿掉,所以我才沒把鑰匙還給房東,且我也忘記系爭物品要返還」(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24頁)等語應屬真正,則被告匆忙搬離間疏未注意指示張振清留下系爭物品勿搬離系爭房屋,亦甚合理,是否能以被告此一疏失,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疑問。是檢察官以被告迭於97年7月6日與告訴人簽定承諾書、復於97年8月30日再度收受通知書,被告焉能遺忘應於搬家時點交系爭物品為由,推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似未審酌被告生活環境困窘,為另覓棲身之所,匆忙間思慮不周、忙中犯錯之可能。
㈣另被告確曾於知悉系爭物品之去向後,向告訴人表示欲返還
系爭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張振清稱:「房東對甲○○提告之後,我就將電源拔掉沒有使用,準備要還給房東,但他也不要;甲○○是在到警局做筆錄前,才問洪政民我們何時搬系爭物品的」(見偵二卷第25頁、偵一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稱:「被告有打電話說要將家具、電器還給我,但我拒絕她,我要求她還我現金」(見偵一卷第44頁)相符,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才知悉系爭物品業經張振清與洪政民搬至張振清之住處,嗣後並向告訴人表示返還系爭物品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之拒絕致無法返還系爭物品等情,亦與被告稱:「我不知道張振清何時去搬的;我有聯繫告訴人要返還系爭物品,但他說不要系爭物品,他要我還他38,299元,我沒有工作,無法還他錢」(見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16頁)並無不符。是被告既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向洪政民詢問張振清何時取得系爭物品而知悉系爭物品之去向,嗣後並表示返還系爭物品之意願,被告應無侵占系爭物品之犯意甚明,是否能端以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就如何返還系爭物品達成合意,推論被告係有意侵占系爭物品?亦容有審認之餘地。
㈤又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之際,業已積欠數月之房租及電費等
情,業據告訴人稱:「被告欠我房租3萬多元,就偷偷搬走;被告有5、6個月沒繳電費,一共欠我6個月的房租」(見偵二卷第26頁)明確,雖與被告所自陳:「我有積欠租金,但不到6個月,約2萬多元;至於電費未繳部分,沒有5、6個月這麼久,但是我確實沒有繳,幾個月我記不清楚」(見偵二卷第17頁、第26頁),在金額部分略有出入,然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數月房租與電費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復徵諸被告早於97年7月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折價10,000元與其積欠告訴人之房租相抵,甚至被告與告訴人簽定承諾書後,猶因積欠告訴人8月、9月之房租,而接獲告訴人寄發之通知書催討欠款(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確實經濟拮据,為免向告訴人辭行時遭催討所積欠之房租與電費,故不辭而別,亦甚合於情理,是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欠人家錢,我不敢通知他」(見偵二卷第17頁)應係符合實情,不能指其係事後飾詞狡辯。則是否能僅以被告明知積欠房租,且未於搬遷時通知告訴人,遽認被告就系爭物品同係為遂其侵占之意圖,而故意不通知告訴人到場點交,自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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