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見本院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7日晚上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30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於9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2日」,應予補充更正);報告編號:UL/2010/10757】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偵卷第9、10、11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係於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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