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林蘭婷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41號提存事件,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五一○一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9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債券代號為A95101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03號案),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業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為證。且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種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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