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13號被告吳育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誠自民國101年2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6日0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變色龍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途經同區○○路與更生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善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芹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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