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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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蔡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暨
約定金,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
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92年7月24日至93年7
月24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
每月24日結算乙次。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陸續動用借款,惟於94年1月13日繳款1,800元
後即未再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468元
,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為此,爰依
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10710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