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成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成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踏實營生,卻希冀不勞而獲,並準備四支鑰匙作為竊盜車輛之工具,顯然並非臨時起意,惟所幸首次下手即失風被捕,對社會治安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雖因貪念蒙蔽,誤觸法網,然事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足認惡性並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肆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詳,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