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一自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5時20分起,在嘉義縣東石鄉
○○村○○○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號○道111公里處時
,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行車不穩,不慎失控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37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一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㈥現場照片8張。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將
拘役及罰金刑刪除,應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張文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失控人車倒地,
而造成自己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抽血檢測而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7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85毫克(mg/l),數值甚高,顯見已對用路人車造成危險
,足認被告並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不能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又為酒駕初犯,另被
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
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另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頭骨骨折、
右手大拇指指骨骨折、表皮擦挫傷及多處臉部撕裂傷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信
其已受有相當教訓,是考量被告家庭負擔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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