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阮氏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黃彥維 間因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彥維間因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判決,並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五、次查: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起訴請求: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黃浩 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黃浩用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浩用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552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黃浩用會面交往。其中扶養費部分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準此,受裁定人依前揭說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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