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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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05號原告 桑韻娟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丁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及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本金利息總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77,974.5元部分不存在。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與連帶保證人為債務分擔之關係,被告既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則原告應僅就債務之半數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775號執行事件所聲請之債權數額不實在,被告據此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則被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已部分消滅而不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述部分債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且邀同原告胞姊即訴外人 桑素娟 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清償本金、利息。嗣訴外人合庫銀行為向原告訴請返還上開欠款5,200,012元,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合庫銀行嗣依此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仍有不足,訴外人合庫銀行將上開餘額債權轉讓被告。由於連帶保證人桑素娟無法清償餘額債務,被告乃依民法第1010條第2款將桑素娟與其夫 唐兆虞 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訴訟中,達成和解,表明由訴外人唐兆虞或桑素娟給付被告200,000元後,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債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對桑素娟連帶保證責任解除㈡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反之,倘若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則他債務人自應免其責任至灼,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文義解釋,要無疑義。既然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受讓系爭借款餘額791,119元之債權,且與連帶保證人桑韻娟之夫唐兆虞達成和解,受領200,000元外,並已表明願對於上開借款債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職是,被告既已對連帶保證人桑韻娟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同為債務人之原告,依上述見解,自應免其責任。詎料,被告竟執「所謂」受讓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955,949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所持理由,不僅未扣除之前已受償訴外人桑素娟之200,000元債權,亦無視伊已於上開訴訟上和解讓步,所表明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仍以系爭955,949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即無理由。
㈢對照「原證四」,記載「桑素娟於100年7月4日前繳納20萬
元正,原告無條件依約放棄其他金額之請求,將桑素娟之保證責任解除」文義以觀,被告自認收到連帶保證人桑素娟付款20萬元,縱然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法律關係,解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姑不論在「不真正連帶債務」或「連帶債務」,因清償部分,而滿足債務之目的,均發生絕對效力,殆無疑義。參酌「原證三」和解筆錄,嗣後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其餘請求拋棄」。職是,訴外人唐兆虞和解效力及於訴外人桑素娟,此即「原證四」內容之緣由。揆之「原證三」,明示積欠債務為955,949元,且免除違約金之請求。將「原證三」「原證四」對照以觀,「連帶保證」既已解除,且不再追究訴外人桑素娟、唐兆虞民、刑事責任。此時連帶保證已變更為可分之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拋棄、免除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桑素娟之債權。基於可分之債,原則上內部關係,二位債務人一人一半,並無軒輊,原告就被告拋棄、免除訴外人桑素娟債務部分,亦發生絕對效力,本件本金利息總額,僅為955,949元,原告僅就可分之債,伊應分擔部分負責即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本金利息總債權超過477,974.5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於94年12月15日由原債權人即合庫銀行讓予被告,其債權本金金額為955,949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曾對訴外人唐兆虞即連帶保證人桑素娟之夫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並於100年4月26日達成和解,約定若於100年7月2日前一次給付被告20萬元,則免除連帶保證人桑素娟之保證責任。被告於100年7月1日收到其所匯款之20萬元,故訴外人桑素娟之保證責任已免除。而連帶保證人桑素娟所償還之20萬元,僅足沖償本筆債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之利息。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76年度台上字第96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連帶保證人仍為保證的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僅是依法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提出先訴抗辯權而已,惟仍不失其從屬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是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775號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超額之情事,且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桑素娟間乃為保證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所持理由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向訴外人合庫銀行之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534萬
元,並邀同原告胞姊即訴外人桑素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訴外人合庫銀行為向原告訴請返還上開欠款5,200,012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91年度促字第24713號支付命令,訴外人合庫銀行執前開確定支付命聲請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仍有不足,訴外人合庫銀行將上開餘額債權轉讓被告,此有借據、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713號支付命令、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聯合財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7至12、1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上開債權係於94年12月15日由原債權人即合庫銀行讓予被告
,其剩餘之債權本金金額為955,949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曾對訴外人唐兆虞即連帶保證人桑素娟之夫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並於100年4月26日達成和解,約定訴外人唐兆虞於100年7月2日前一次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3頁)。
㈢被告已於100年7月1日收到訴外人唐兆虞所匯款之2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見卷第24頁反面)。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內部間是否有債務分擔之關係?被告免除連帶保證人桑素娟之債務後,原告是否僅就系爭債權之一半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確認本金利息總債權超過477,974.5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復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此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753條之規定自明。祇須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即得行使該條之權利。至保證人是否享有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則非所問。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若債權人於連帶保證人清償部份債務後而免除其保證債務,其剩餘仍應由主債務人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連帶保證既已解除,且不再追究訴外人桑素娟、唐
兆虞民、刑事責任,連帶保證已變更為可分之債,被告拋棄、免除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桑素娟之債權,原告就被告拋棄、免除訴外人桑素娟債務部分,亦發生絕對效力,等語,提出原證三和解筆錄、原證四協議還款書為憑。查被告已於100年7月1日收到訴外人唐兆虞所匯款之2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和解筆錄、原證四協議還款書不爭執,亦自陳已免除連帶保證人桑素娟之保證責任(見卷第2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被告於連帶保證人桑素娟清償部份債務後而免除其保證債務,惟其未償餘額仍應由主債務人即原告負清償責任。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參照),被告辯稱連帶保證人桑素娟所償還之20萬元,僅足沖償本筆債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按年息10.21%計算之利息,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卷第27頁),則系爭債權餘額955,949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1%計算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仍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免除連帶保證人桑素娟之債務後,僅就系爭債權之一半負清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原告請求確認本金利息總債權超過477,974.5元部分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被告免除連帶保證人桑素娟之債務後,原告仍須就系爭債權之剩餘金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金利息總債權超過477,974.5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