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告 林煒倩 被告 劉緒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複代理人 鄭又瑋 律師被告 朱俊雄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緒倫為被告,聲明:被告劉緒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879元及自7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朱俊雄與陳惠美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主張其委任朱俊雄處理其對訴外人 劉方衡 債權之之強制執行及相關訴訟程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俊雄、陳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林 楊秋心 於民國78年間委任被告朱俊雄律師處理 林楊秋心 對訴外人劉方衡之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債權,並進行劉方衡名下新幹線大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相關訴訟程序。詎被告朱俊雄竟於81年間任意終止與林楊秋心之委任契約,並由被告劉緒倫以電話告知林楊秋心由其代為處理前開事務,被告劉緒倫再交由被告陳惠美處理之。嗣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明知未得林楊秋心之授權,竟盜刻林楊秋心之印章,於84年10月23日以林楊秋心名義偽造民事聲請撤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79年度民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程序,致林楊秋心須就劉方衡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原有6,000,000元僅獲償2,781,932元,並增加另案執行費58,600元,伊受有3,276,668元之損害,減去第2次分配款450,789元後,受有2,825,879元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伊於94年間受讓林楊秋心對劉方衡之債權,被告朱俊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879元及自7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則以:原告受讓者為林楊秋心對劉方衡之債權,與本件請求權無關,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被告劉緒倫另以:原告與林楊秋心並非母女關係,林楊秋心於99年間對被告劉緒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為林楊秋心之輔佐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決駁回其訴。林楊秋心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以林楊秋心遺產管理人名義承受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朱俊雄以書狀辯以:林楊秋心前以同一事實對其提起訴訟,嗣撤回對其之起訴,其於被告劉緒倫以林楊秋心名義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時,已經離職,與其無關等語。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惠美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有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且原告主張被告劉緒倫與陳惠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劉緒倫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被告陳惠美。且依證據共通原則,共同訴訟人聲明或提出之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本院均得共同採酌,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經查,林楊秋心於78年間委任被告朱俊雄處理林楊秋心與劉方衡間之6,000,000元債權,及進行劉方衡名下新幹線大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其他相關訴訟程序。被告朱俊雄於81年間離職,由被告劉緒倫接手前開委任案件,被告劉緒倫於84年10月23日以林楊秋心名義具狀撤回本院79年度民執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林楊秋心於91年間對被告劉緒倫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131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楊秋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駁回再議。林楊秋心復於94年間對被告劉緒倫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060號、9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及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林楊秋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議字第6389號駁回再議,林楊秋心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林楊秋心於99年間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撤回對被告朱俊雄及陳惠美之起訴,原告為該案輔佐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71號駁回之,林楊秋心不服,提起上訴,林楊秋心提起上訴後於101年4月6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林楊秋心遺產管理人,由原告聲明承受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撤回狀、林楊秋心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151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卷㈠第135-136、331-33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以林楊秋心之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致伊受有2,825,879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朱俊雄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對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現析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俊雄有民法第54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825,879元本息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對被告有無上開請求權存在,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原告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難以採取。
㈡、關於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參照)。經查,林楊秋心於99年間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本件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撤回對被告朱俊雄、陳惠美及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之起訴,原告於該案僅係為林楊秋心輔佐人,並非為原告,林楊秋心前揭請求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1號駁回之,經林楊秋心提起上訴後因其已於101年4月6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林楊秋心遺產管理人,遂由原告聲明承受該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於前案中係因為林楊秋心遺產管理人而承受訴訟,判決效力應及於林楊秋心之繼承人,而非原告,且被告朱俊雄與陳惠美已非該案之當事人,且林楊秋心於該案對被告劉緒倫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規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異,自應認本訴訟與上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依上說明,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此節辯稱,委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朱俊雄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者,以他方終止委任契約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朱俊雄於81年間終止其與林楊秋心間之委任契約後,即由被告劉緒倫繼續受林楊秋心委任處理事務,並由被告劉緒倫以林楊秋心名義撤回本院79年度民執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難認朱俊雄終止其與林楊秋心間之委任關係,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於84年間未經林楊秋心授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其中2,825,879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朱俊雄終止該委任契約時,有何不利於林楊秋心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朱俊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
㈣、關於原告對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次按,民法第
19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明知未得林楊秋心之授權
,竟盜刻林楊秋心之印章,於84年10月23日以林楊秋心名義偽造民事聲請撤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79年度民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受有2,825,879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然原告於102年6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劉緒倫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2年8月6日追加陳惠美為被告,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之侵權行為,迄至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
⒉至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返
還渠等所受利益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消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於84年10月23日所為上開行為,迄至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況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以,殊不論原告對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然渠等既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緒倫及陳惠美給付2,825,879元本息,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5,879元及自7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