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6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軒、 鄭昕寬 (被告鄭昕寬業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先由被告鄭昕寬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新濠KTV」(即金璁酒店)內之801包廂門口,毆打告訴人 鄭執 我臉部等處,被告鄭昕寬再將告訴人 鄭執我 帶往該酒店K區包廂內,毆打其頭部,嗣被告鄭昕寬亮出開山刀,強押告訴人鄭執我至該酒店13樓天台,且亮出1把短彈簧刀,向告訴人鄭執我恐嚇以:想跑就刺你等語,另在天台上以電擊棒及辣椒槍噴告訴人鄭執我。後被告魏志軒以香菸燙告訴人鄭執我之耳朵、噴辣椒槍,並以腳踢告訴人鄭執我頭部及毆打告訴人鄭執我,再拿出開山刀問告訴人鄭執我:手要不要等語,被告鄭昕寬則恐嚇以:不要被他遇到,不然遇到一次打一次,要讓其全家死光光等語,致告訴人鄭執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鄭執我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鄭執我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角膜之表淺損傷、左耳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志軒、鄭昕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志軒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魏志軒及鄭昕寬之供述、告訴人鄭執我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於101年4月3日出具鄭執我之診斷證明書及10
1年10月11日 馬院 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志軒固不否認有於101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前往金璁酒店之13樓天台,惟堅詞否認對告訴人鄭執我有何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鄭執我積欠友人酒單錢,方會於接獲通知後,至金璁酒店13樓天台找告訴人鄭執我處理債務問題,當時除了有被告鄭昕寬及告訴人鄭執我外,還有6、7名酒店幹部在場,大家都是在講告訴人鄭執我要如何處理酒單錢之問題,伊沒有看到有人拿任何武器,也沒有聽到有人恐嚇告訴人鄭執我,伊亦未拿香菸燙他、拿辣椒槍噴他、用腳踢他、毆打他或恐嚇他等語。
五、經查:㈠依告訴人鄭執我於101年4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
4月3日凌晨3時許要去臺北市○○區○○○路○○○號2樓酒店找朋友,這時候被告鄭昕寬及綽號 仔仔 之男子叫我跟他們進包廂,我說不要,那2個人就拿刀恐嚇我,我跟他們進包廂後,包廂內已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3個人,他們又押我到13樓頂樓開始毆打我、用防狼噴霧劑噴我、用電擊棒電我,持續約莫30分鐘後,綽號「 阿宣 」之男子也來了,「阿宣」叫我跪下,用菸燙我的耳朵及舌頭及用防狼噴霧劑噴我,被告鄭昕寬跟「阿宣」還叫我小心一點,不要讓他在路上遇到,不然讓我全家死光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於101年5月31日偵訊時證述:我在101年4月3日凌晨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金璁酒店
801包廂找朋友,被被告鄭昕寬從包廂裡叫出來打我臉,再把我往K區包廂帶,該包廂裡面有2個被告鄭昕寬的朋友,被告鄭昕寬在K區包廂裡面叫我半蹲,拿煙灰缸打我頭,還拿出1把開山刀跟電擊棒,跟我說再跑他就砍我,後來被告鄭昕寬跟他2個朋友把我帶到2、3樓樓梯間時,被告鄭昕寬有亮出1把短彈簧刀,跟我說想不想試試這把刀有多利,又拿出開山刀架著我,再拿出1支電擊棒給他朋友,我就被帶到12樓頂樓,走到13樓天台,被告鄭昕寬在天台上叫我擺出舒跑的姿勢和半蹲,只要腳沒站穩他就拿電擊棒電我,偶爾拿開山刀敲我的腳跟手說站好一點,還拿辣椒噴霧劑往我身體全處噴,前後持續約1個小時,被告魏志軒後來到現場後,叫我閉上眼睛跪在地上,拿自己抽的煙往我舌頭上插,又點了1根煙往我耳朵燙,再叫我趴在地上頭貼地板,用腳重擊我的頭部,並直接把辣椒槍往我嘴裡放,且拿出開山刀問我手要不要,被告魏志軒、鄭昕寬及被告鄭昕寬的朋友在痛歐我全身後就放我離開,期間被告鄭昕寬及魏志軒完全沒有提到債務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於102年
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101年4月3日凌晨我到金璁酒店801包廂後約5至10分鐘,被告鄭昕寬就叫我出去,在80
1包廂外面用手肘打我,後來我們經過2樓酒店門口時,我本來掙扎想要跑走,被告鄭昕寬就用手打我的臉部,再從隨身包包裡拿出彈簧刀恐嚇我,說再跑就砍我,後來被告鄭昕寬帶我到K區包廂,該包廂內本來就有被告鄭昕寬的朋友在裡面,被告鄭昕寬跟一些人就拿煙灰缸打我的頭,被告鄭昕寬再從他隨身攜帶的斜背包包裡亮出彈簧刀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來的開山刀恐嚇我叫我不要亂動,並從他包包裡拿出電擊棒電我的脖子跟肚子,後來除了我跟被告鄭昕寬外,還有
4、5個人跟我們一起從K區包廂到頂樓,到頂樓後被告鄭昕寬就叫我擺出奇怪的姿勢,又叫我1隻腳站立,說只要我另外1隻腳站到地板1下,就要用電擊棒電我1下,在被告魏志軒來之前,被告鄭昕寬有用手打我臉,還用電擊棒電我的腳、身體,後來又不知道從哪裡拿出1把開山刀敲我的腳,又從他包包裡面拿出1把辣椒槍噴我的眼睛、嘴巴,過了約2個小時,被告魏志軒才到場,我是在頂樓聽到被告鄭昕寬打2、3通電話給被告魏志軒,叫被告魏志軒趕快來,被告魏志軒來後,就用手打我的臉部,又從現場拿辣椒槍往我的嘴巴裡噴,也有從現場拿電擊棒電我全身,還叫我把舌頭伸出來,用菸燙我的舌頭、耳朵,還叫我躺在地上擺姿勢,如果他覺得姿勢不好,就拿電擊棒電我,或拿辣椒槍噴我,我記得最後被告魏志軒叫我把手伸出來,拿出現場的開山刀跟我說他要把我的手砍掉,是被告鄭昕寬攔住他,在頂樓的過程中,被告鄭昕寬說要殺我全家或是殺我,後來他們就放我離開,我在警詢中說綽號「阿宣」的男子就是被告魏志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可知被告魏志軒係於告訴人鄭執我遭被告鄭昕寬及其友人帶往金璁酒店13樓天台後方抵達現場,且現場除被告魏志軒外,尚有被告鄭昕寬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魏志軒是否自始即與被告鄭昕寬等人對告訴人鄭執我有共同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本非無疑,自未能僅憑被告魏志軒事後曾至該酒店13樓天台一事,遽認其有參與被告鄭昕寬等人所為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況告訴人鄭執我就被告魏志軒所為傷害犯行雖於前揭歷次證
述時,均指證被告魏志軒有以香菸燙其舌頭等傷害之情事,然卷附馬偕醫院101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係「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角膜之表淺損傷」,馬偕醫院於101年10月11日則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鄭執我於101年4月3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被人用香菸燙左耳朵,辣椒槍噴雙眼,被人用腳踹頭(但未述及是否以煙灰缸打頭),以致前額頭痛及嘔吐,身體理學檢查,臉、頸、軀幹、四肢多處破皮擦傷、背部瘀血挫傷、左耳燙傷<1%體表面積、眼角膜破損、紅、痛,會診眼科,診斷為兩眼角膜破皮;又頭部外傷,病人有頭痛、嘔吐等腦震盪現象(可能是腳踹頭所導致後遺症)…」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鄭執我於101年4月
3日首次就診時並未提及有遭人以香菸燙其舌頭之事,且告訴人鄭執我實際上並未受有舌頭遭香菸燙傷之傷勢,是告訴人鄭執我事後一再指稱被告魏志軒有以香菸燙其舌頭云云,自屬無據,而未能憑採。至告訴人鄭執我固確另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所示之傷勢,惟依告訴人鄭執我前開證詞,其既於金璁酒店801包廂門口及K區包廂即有遭被告鄭昕寬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以徒手、煙灰缸與電擊棒毆打之情,且於該酒店13樓天台遭人以手、腳、香菸、電擊棒、辣椒噴霧等方式毆打凌虐時,現場除被告魏志軒外,另有被告鄭昕寬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如前述,告訴人鄭執我就被告魏志軒究係為何種傷害犯行之證述,復有上揭未能盡信之處,亦無該酒店13樓天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在未查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鄭執我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情形下,自不得遽以告訴人鄭執我之證詞,逕認告訴人鄭執我所受上揭傷害確係被告魏志軒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魏志軒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志軒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魏志軒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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