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豊仁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豊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宜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廣豐宜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廣豐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附表所示公司即將取得如附表所示廣豐宜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發票,各據以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以資為進項憑證並藉以扣抵銷項稅額,方豊仁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方豊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0頁反面、第54頁),並與證人 石守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18號偵查卷第140頁),且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9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案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廣豐宜公司讓渡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廣豐宜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廣豐宜公司案卷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同上偵卷第1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78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
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為廣豐宜公司負責人,已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故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至明,則其明知廣豐宜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竟以廣豐宜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被告以廣豐宜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而附表所示公司將取得如所示廣豐宜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持之申報如附表所示年度月份營業稅,並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以前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所為前揭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國家財政收入之實效性,至為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公司名稱│日期│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新│逃漏稅額(│││││臺幣│新臺幣)│├──────┼───────┼──────┼─────┼─────┤│泰先國際貿易│98年3月│20│8,354,562│417,730││有限公司│││││├──────┼───────┼──────┼─────┼─────┤│鑫億泉實業有│98年7月│12│6,606,369│330,319││限公司├───────┼──────┼─────┼─────┤││98年8月│5│3,592,170│179,609│├──────┼───────┼──────┼─────┼─────┤│佳士得企業有│98年5月│15│8,445,865│422,294││限公司├───────┼──────┼─────┼─────┤││98年6月│6│3,322,202│166,111││├───────┼──────┼─────┼─────┤││98年7月│5│2,367,778│118,389│├──────┼───────┼──────┼─────┼─────┤│慶云實業股份│98年5月│4│10,000,000│500,000││有限公司│││││├──────┼───────┼──────┼─────┼─────┤│唯竹企業有限│98年5月│11│4,487,153│224,359││公司├───────┼──────┼─────┼─────┤││98年6月│3│1,879,328│93,967││├───────┼──────┼─────┼─────┤││98年7月│6│3,068,236│153,412││├───────┼──────┼─────┼─────┤││98年8月│5│3,547,299│177,366│├──────┼───────┼──────┼─────┼─────┤│邁康科技企業│98年3月│2│1,288,440│64,422││├───────┼──────┼─────┼─────┤│社│98年4月│1│901,150│45,058│├──────┼───────┼──────┼─────┼─────┤│金穩泰企業社│98年3月│1│708,000│35,400││├───────┼──────┼─────┼─────┤││98年4月│2│2,631,477│131,573│├──────┼───────┼──────┼─────┼─────┤│合計││98│61,200,029│3,060,009│└──────┴───────┴──────┴─────┴─────┘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