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 王剛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被告 李成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彭珮瑄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0六一三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75年間,原告受訴外人 陳泰德 委託承攬建造臺北市○○區○○街○○號全棟房○○○區○○路○段○○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後,並於93年7月2日受陳泰德委任管理之。於10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訛稱因陳泰德與系爭房屋地主間存有訴訟,因此希望原告配合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租期自101年6月1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並偕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 事務所辦理公證(下稱系爭公證租賃契約)。豈料,被告事後竟持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然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應屬無效;又系爭公證租賃契約雖經公證,惟係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簽訂,亦應認為無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係陳泰德委由原告管理、維護,然陳泰德未曾同意原告得占有系爭建物或出租予第三人,於101年初,陳泰德知悉原告占用系爭建物後,即與原告終止其等間之委任管理關係,惟原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因此,陳泰德委任被告處理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事,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於101年10月31日遷離系爭建物,並簽立同意書1紙為憑,兩造遂於101年6月1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1日起迄至101年10月31日止,並將租賃契約公證,以保障被告權益。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既經公證,於公證時,公證人向兩造說明公證內容之法律效果,並探求兩造真意後始進行公證程序,因此系爭公證租賃契約確係在兩造自由意志下合意而為簽訂,並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簽立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101年6月1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公證租賃契約,其中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止。且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業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之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1年度板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其中第6條載明「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無誤。嗣被告持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613號案件受理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101年6月11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同日公證之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乃原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遭詐欺所訂,應屬無效,原告得以此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於101年6月11日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是否係原告遭受詐欺,或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被告持之作為執行名義,有無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㈡被告是否得憑系爭公證租約聲請強制執行?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6月11日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是否係原告遭受詐欺,或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被告持之作為執行名義,有無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契約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與他造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亦應由主張為通謀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可憑。準此,無論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1日簽訂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簽,或係基於通謀所為之虛偽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均應由主張之人即原告就詐欺或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一節,惟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其僅能空言辯稱被告係以陳泰德名義向其訛稱為訴訟所需,故要簽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信而有徵。此外,據證人即系爭公證租賃契約公證人黃昭宗到庭具結證述:在公證過程中,伊記得當原告猶豫要不要公證時,尚透過當時亦在場之陳泰德兒子 陳敬瑋 撥打電話予陳泰德確認,陳泰德表示可以簽立租賃契約,伊認為原告當時係出於自主意思,並且獨立做出決定而簽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又因為依據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能作無效之公證,因此伊至少告知原告3次以上有關公證書之效力,一再確認兩造意思表示健全且無瑕疵,復將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內容逐條告知,亦講明租期屆滿即需返還房屋,否則將受強制執行等,才讓兩造在公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由此可知,原告係在充分明瞭租賃契約簽立並經公證後之法律效果後,仍決意簽立並為公證租賃契約,實難謂被告有何令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之情。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訂定一節。經查,原告提出陳泰德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建物委託書、系爭建物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系爭建物原告與訴外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4頁),資為證明其係本於與陳泰德間委任契約占用系爭建物,實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因而系爭公證租賃契約實屬出於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訂定。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其中前揭委託書載明:系爭建物特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並維護建築物之衛生與安全之責等語;再者,考據前揭用電資料表及租賃契約,系爭建物用電戶名及出租人均為原告,是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又據證人黃昭宗到庭具結證稱:於101年6月11日,被告透過律師李進成委託伊至一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建設公司作1份公證,伊便出差至上址。當時兩造已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寫好了,因此伊有提出質疑,但兩造表示係因為原告受陳泰德委託長期當系爭建物管理人,建商陳泰德委託被告出面當出租人,已經商量好俟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就不得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所以要以公證房屋租賃契約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1年6月7日簽立之同意書及陳泰德與被告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考諸該同意書內容亦記載:原告係受陳泰德委託幫忙暫時看管系爭建物,今因無幫忙暫時看管之必要,原告同意於101年10月31日前搬離前揭房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而授權書亦記明陳泰德委任被告處理原告遷離系爭建物一事。依據證人黃昭宗之證詞及參諸前開同意書及授權書內容,益徵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並非係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實係本於原告與陳泰德間委任關係;被告與陳泰德間則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對外代理陳泰德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之事實至為明灼。是故,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占有簽訂租賃契約,意在被告代理陳泰德與原告約定原告應於約定期限屆至後,返還系爭建物予陳泰德,以遂行陳泰德令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之目的,因而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乃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堪以認定。
⒋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是按諸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雖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應認無效,惟該契約隱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陳泰德之真意,兩造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依據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內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建物一情,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以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成立,而據為主張無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昭然若揭。
⒌基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公證租
賃契約,然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原告此主張核屬有據。惟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須受兩造隱藏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予陳泰德之義務。
㈡、被告是否得憑系爭公證租約聲請強制執行?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因不經判決確定而具有強制力,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適用,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限於「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情形,始得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至於其他名目契約,既不符合「租用」或「借用」之要件,故不得逕受強制執行,86年10月20日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決議可資參考。
⒉經查,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成立,兩造間之隱藏之法律行為實係被告代理陳泰德與原告約定,原告應於約定期限屆至後返還系爭建物予陳泰德一情,業經判斷如上。再觀諸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限於「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情形始能據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此,系爭公證租賃契約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應認無效,此外系爭公證租賃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亦非租賃契約,復無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可認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證租賃契約為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應認無效,兩造間雖需受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被告代理陳泰德與原告約定,原告應於約定期限屆至後返還系爭建物予陳泰德一情之拘束,然該約定亦非屬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可謂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關於「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要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61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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