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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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志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鄭昕寬 (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酒店帳務問題,於民國101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新濠KTV」(金璁酒店)801包廂門口,先徒手毆打 鄭執我 臉部,再將鄭執我挾帶至該酒店K區包廂內,與多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共同毆打鄭執我,復將鄭執我強押至該酒店13樓頂天台繼續毆打,期間鄭昕寬並多次恐嚇鄭執我,約隔1、2小時後,魏志軒接獲通知前往該處欲向鄭執我催討酒店債務,詎到場後,竟與鄭昕寬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鄭執我,且以腳踢鄭執我頭部及以香煙燒燙鄭執我左耳,終使鄭執我受有臉部、頸部、頭皮磨損、擦傷、挫傷,軀幹表淺損傷、磨損、擦傷,以及腦震盪、角膜表淺損傷、左耳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執我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志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接獲另名友人之電話通知後,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鄭執我催討積欠酒店之債務,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鄭昕寬於101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新濠KTV」店之801包廂門口,徒手毆打鄭執我臉部,並將鄭執我挾帶至該酒店K區包廂內,而與多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共同毆打鄭執我,復將鄭執我強押至該酒店13樓頂天台繼續毆打,期間並多次恐嚇鄭執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第9頁、第66至68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鄭昕寬供陳其當時因酒店帳務問題出手毆打告訴人再帶往該酒店13樓頂天台處理等背景情況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7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幀、勘驗筆錄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26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且鄭昕寬因此涉有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頁)。次告訴人遭鄭昕寬等人毆打暨強押至上開酒店13樓天台,約隔1、2小時後,被告始到達現場,並加入鄭昕寬等人繼續毆打告訴人,且以腳踢告訴人頭部及以香煙燒燙告訴人左耳,告訴人終因被告加入前遭鄭昕寬等人毆打,暨被告加入後繼續遭被告及鄭昕寬等人毆踢、燒燙,而受有臉部、頸部、頭皮磨損、擦傷、挫傷,軀幹表淺損傷、磨損、擦傷,以及腦震盪、角膜表淺損傷、左耳燙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頁、第68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0月11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偵緝字卷第37至42頁),參諸鄭昕寬等人先毆打告訴人,再強押告訴人至樓頂天台,足見渠等自始即無以理性手段解決問題之意思,且欲至頂樓天台繼續對告訴人施暴,被告在此情況下到達現場,倘未加入施暴行列,自應勸阻鄭昕寬等人,方得與告訴人理性解決酒店債務問題,詎依被告先後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是否曾出面阻止鄭昕寬等人繼續對告訴人施暴一節,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 嗣更 與鄭昕寬一致推稱:當時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見其他人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56頁),明顯悖於常情事理及客觀情狀,尤可見告訴人指證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有以香煙燒燙其舌頭、以辣椒槍噴入其口中、以電擊棒電其全身,並手持開山刀云云(見偵字卷第68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內容,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中,其舌頭、口內或身體並無相對應之燒燙、紅腫、電灼或割裂等傷勢,且依告訴人指述內容,開山刀係鄭昕寬持至頂樓天台者(見偵字卷第9頁),但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內容,並未發現鄭昕寬當日有手持或攜帶開山刀等兇器之情形,鄭昕寬復堅決否認當時持有何等刀械(見偵緝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行認定此部分事實。另告訴人雖指稱當時係鄭昕寬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頂樓天台者云云(見偵字卷第9-1頁、原審卷第69頁),然被告自 始堅 陳係另名友人通知其前往該處(見偵字卷第30頁、第7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鄭昕寬亦未就此部分作何等供述,此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自難遽採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於到達現場前即與鄭昕寬等人具有共謀之犯意聯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鄭昕寬及上開年籍不詳成年友人間,就其到場後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誤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鄭昕寬等人在上開酒店2樓毆打、強押告訴人之時起,即與鄭昕寬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到場後始與鄭昕寬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而實行上開犯罪─見起訴書第1頁、原判決書第1頁),又漏未斟酌上開客觀事證,徒以被告嗣後始到達現場、告訴人未受有舌頭燙傷、上開頂樓天台無監視錄影畫面等為由,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傷害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處理債務問題,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卻夥眾以暴力相向,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昕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由被告手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恫稱:「手要不要」等語,並由鄭昕寬向告訴人恫稱:「不要被我遇到,不然遇到一次打一次,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本院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引之刑法第304條,係指鄭昕寬與不詳年籍成年友人共同強押告訴人至上開酒店頂樓天台部分,尚與被告無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鄭昕寬自始均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又未發現鄭昕寬有攜帶開山刀等兇器之情事,再逐一比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仍難認現場確有告訴人所指之開山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此部分與上揭傷害部分具有實害吸收危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傷害部分既經論罪科刑,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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