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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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手套壹個、萬能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參支、螺絲起子肆支、前項T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手套壹個、萬能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參支、螺絲起子肆支、T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出。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之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9日因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復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先於96年7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見 李淑津 所有現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無人看守之機會,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一字起子乙把,插入前開重型機車之電門並轉動電門發動該車,竊取該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
(二)甲○○再於96年7月3日15時4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附近,先按上址6樓電鈴測試有無在家,經確認丁○○位於上址6樓之租屋處無人在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螺絲起子4支、T型一字起子1支等器械及手套一個(起訴書漏載手套1個),以前開T型一字起子破壞丁○○上開住處鐵門門鎖(門鎖與鐵門附為一體)後,侵入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約值1萬5千元)、七星牌香菸3條(約值1800元)、文山包種茶葉1包(約值500元)、GUESS牌男女對表(約值1萬5千元)、DKNY牌男女對表各乙對(
約值1萬7千元)、鑰匙3串等物,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當地里長丙○○先前於監視器中發覺甲○○形跡可疑,遂至上址樓下等候,並詢問甲○○是否到場找尋友人,甲○○見事跡敗露遂拔腿就跑,丙○○則在後追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附近追及甲○○,丙○○自甲○○後方將甲○○撲倒,甲○○左手肘撞及丙○○之臉部、嘴唇,致丙○○受有嘴唇受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丙○○之子及丁○○之鄰人已隨後趕至現場並合力將甲○○制服,並通報警方到場逮捕甲○○,當場扣得甲○○所攜帶上開供行竊使用之工具、被害人失竊物品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物(各該贓物已發交被害人領回;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供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淑津所有現由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利用該贓車作為交通工具,持其所有手套1個、萬能鉗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螺絲起子4支、T型一字起子1支作為工具,至被害人丁○○住處,以T型一字起子破壞鐵門門鎖進入住宅內行竊,竊得現金1萬8千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七星牌香菸3條、文山包種茶葉1包、GUESS牌男女對表、DKNY牌男女對表各乙對、鑰匙3串等物,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指證失竊財物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前引被告行竊所持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乙○○、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認其等陳述完整明確,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使用,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是用鑰匙發動機車行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其係以隨身攜帶之自製T型一字起子(警方查扣之T型一字起子)開啟機車龍頭,啟動電門,將竊得機車騎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警詢筆錄),本院認警方逮捕被告時確有起獲被告隨身攜帶之T型一字起子,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事後翻異前供,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攜竊盜工具即萬能鉗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螺絲起子4支、T型一字起子1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製成,有扣案物照片附於偵查卷第43頁可憑,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體與生命安全,可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各異,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丁○○財物得逞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經丙○○發覺甲○○形跡可疑,而於樓下等候,並詢問被告是否到場找尋友人,被告見事跡敗露遂拔腿就跑,丙○○則在後追趕,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於丙○○靠近之際,即以左手肘毆打丙○○之臉部、嘴唇,致丙○○受有嘴唇受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惟依據大法官會議第630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經本院傳喚當時參與逮捕制服被告之證人丙○○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抓到他的情形?)當天因為下毛毛雨,兒子告訴我對面樓梯間有人影,形跡可疑,我就打開監視器看,結果看到甲○○往六號樓梯上去,我直覺認為他是小偷,我就叫我兒子在六號樓下守候,我到樓上逐層去看,沒有看到鐵門有被破壞的情形,只有五樓木門沒有關,我直覺他在裡面作案偷東西,我叫我兒子和另一個鄰居在樓梯口守候,約兩分鐘後他下來,背著壹台手提電腦、一個包包,我看到他上去的時候只有背一個包包,下來變兩個,還有一個手提電腦,我問他找誰,他說找朋友,我繼續問他朋友住在幾樓,他嚇到就往長江路方向奔跑,他本來用走的,我問他後他就用跑的,我們追到長江路一段一零六巷二十弄七號前才追到他,當時我們有三個人追他,我和兒子、鄰居,追到後,我們有扭打,追到一半的時候,他有把手提電腦丟掉,其他東西還在身上,追到後,我們發生扭打。(檢察官問:扭打情形?)我撲倒他,我兒子也趕到,他很壯,他可能是基於要逃跑的本能,為了要掙脫,就用手肘向後撞,牙齒撞斷,我們三個人就把他壓在地上打電話叫警察過來。(檢察官問:有沒有人用手或手臂壓住被告脖子?)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被你們三人壓在地上時,他臉部是朝上或朝下?)起初趴著,後來要掙脫變成面朝上,為了要掙脫,我和我兒子三個人撲上去,壓住他的手和腳。(辯護人問:當時被告被你們發現逃跑時,他是自己跌倒還是你撲倒?)我撲倒的。(辯護人問:你撲上去,他跌倒,你們三個人、、、)是我一個人撲上去的。(辯護人問:你們把他壓住時,被告有無揮手?)他一直要掙脫掉,要逃跑,沒有揮手。(被告問:當時你們壓住我時,我有沒有說我沒有辦法呼吸?)有。(被告問:我當時是不是有說我不要跑了?)後來有說,是撞斷我牙齒後說的。(被告問:我那時候是掙脫,沒有動手打你?)當時我相信你不是故意要傷害我,你是為了要掙脫。(檢察官問:牙齒被打後,他的手肘打到你牙齒後,你在現場做何事情?比方說你痛之後做什麼事情?)當時我被打就趕快站起來,那個時候其他的人圍住他,不讓他跑。(檢察官問:你被他用手肘打到牙齒後,就沒有再壓住他?)我本來有壓到他,我有撲倒他,被打之後我就沒有壓他。我兒子只有和我差一、兩步而已。(檢察官問:如果只有你一個人追他,他又用手肘打你,你認為他是否會跑掉?你是否還可以抓得到他?)我沒有辦法抓住他了。(審判長問:你和兒子、鄰居是否三個人同時起步追甲○○?)是。(審判長問:除了剛才你說的用手肘撞到你,還有無其他傷害你的動作?)撞到後,他的汗衫衣領被我抓住,沒有其他傷害我的動作。(審判長問:當時在派出所說要告他強盜,針對被告傷害的部分,你是否提告?)不要,我要給他機會,我當時就沒有要告他。」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根據證人丙○○之陳述,當時包含丙○○、共有三人一同參與追捕被告,而在丙○○自後方撲倒被告之際,被告應係為掙脫、出於本能反應而有手肘向後揮之動作,並因此撞及丙○○之臉部、嘴唇,致丙○○受有嘴唇受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而除此動作之外,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傷害丙○○之強暴行為,以參與追捕被告者計有三人,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被告縱圖脫免逮捕,然其已當場為隨後立即趕至現場之丙○○之子、丁○○之鄰居共同制服,被告亦表明因遭壓制而無法呼吸,在撞斷被害人牙齒後更表示其不要跑了等語,以現場客觀情勢與被告後續反應研判,被告以左手肘向後揮伸之動作僅係一時抗拒逮捕之本能舉措,未達到致使丙○○及其他在場參與圍捕之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0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不能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而僅能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之證據與所犯法條欄認定被告所謂實施竊盜犯罪後當場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請求分論併罰。然以處斷法律適用而言,如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
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即不能再以犯加重竊盜罪論,起訴書證據與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實施之基礎加重竊盜行為重複為論罪評價,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以其攜帶兇器進入住宅行竊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害性、所竊財產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手套1個、萬能鉗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螺絲起子4支、
T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案,依持以犯罪之使用關係,於所宣告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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