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弘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上訴人 宏祥工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
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重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各種塑膠鋼模、金屬鋼模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鋼模零件及其材料之買賣業務為業。民國94年6 、7 月間,上訴人為銷售電器箱產品予訴外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曾提供電器箱模具之圖檔與樣品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估價後約1 個月,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前次估價之產品開發模具,被上訴人則請上訴人提供模具之電子圖檔,上訴人遂要求亞力公司傳送電子檔予被上訴人,惟因亞力公司所傳之電子檔有誤,致被上訴人所作成之零件模具與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不同,上訴人於簽收零件模具時始發現錯誤。上訴人遂請亞力公司再傳送一正確之圖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該正確之電子檔完成正確之成品並交予上訴人簽收,詎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承擔錯誤部分之責任,並擅自扣除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94年8 月份貨款69,842元、94年9月份貨款135,623 元,合計205,465 元拒絕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05,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事實經過:⒈ 94年6 、7 月間,上訴人為銷售電器箱產品予亞力公司,乃
提供亞力公司之模具圖面及樣品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據模具圖面及樣品,就開發所需模具之費用先行估價,被上訴人並據此出具估價單。嗣亞力公司同意向上訴人訂購電器箱產品,惟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開發模具之費用。上訴人為確定成本,即再次提供第一次估價時之樣品予被上訴人再次進行估價,被上訴人並直接將估價之金額寫在電器箱樣品之面板上、上蓋、下蓋面側及風扇蓋上。
⒉ 第二次估價後,上訴人旋即要求被上訴人依估價時提供之圖
面及樣品進行模具之開發設計,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電子圖檔,以節省設計及繪圖之時間,上訴人始要求亞力公司直接提供電子檔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到亞力公司傳送之電子圖檔後,未向上訴人確認,即逕依該錯誤圖檔進行圖面分解、設計,繪製成各個零件模具之平面圖,並將各該平面圖直接交給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即勝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模公司)準備材料、鑽孔加工,勝模公司再將鑽孔加工之材料,交予被上訴人進行電腦精細加工(即線切割)。嗣被上訴人依勝模公司交付之材料進行線切割,製作成零件模具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發現其中一付模具即「上蓋」部分,規格不符,無法組合成如樣品之電器箱成品。
㈡、被上訴人確有明知亞力公司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上訴人之情事:
⒈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進行第一次估價時,上訴人即提供
書面圖檔及樣品,供被上訴人作為估價之依據;上訴人第二次要求被上訴人估價時,被上訴人則直接將估價之金額寫在樣品上。而該樣品自估價時起即置於被上訴人處,迄被上訴人完成個別零件模具交付上訴人時,始一併返還。是被上訴人於設計零件平面圖時,有樣品可供參考,應極易發現亞力公司傳真之四個零件之電子圖檔,其中關於「上蓋」部分之電子圖檔,與其他三個零件之電子圖檔,顯然規格有異、尺寸不符。被上訴人竟未適時告知上訴人,或與上訴人確認,且於上訴人電話詢問時稱沒問題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有明知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上訴人之情事。
⒉ 再者,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製作四個零件之模具,被上訴人係
先交付其他零件之模具,最後才交付上蓋部分之模具,顯見被上訴人係先製作其他部分,最後才製作「上蓋」部分之模具,則被上訴人於最後製作「上蓋」部分之模具時,應能發現規格、尺寸顯無法與其他部分接合,組成一密封之電器箱,況被上訴人當時有樣品可供參考,亦足證被上訴人顯然明知亞力公司有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⒊ 縱認被上訴人稱其無法確認電子圖檔是否正確乙節屬實,然
正因如此,被上訴人更應於設計、繪置平面圖前,或之後,與上訴人確認圖面之正確性。詎被上訴人非但未與上訴人確認,且告知上訴人沒問題,即逕交由勝模公司備料及鑽孔加工。是以,就被上訴人疏於確認致生錯誤之上蓋部分之線切割費88,611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另支付予勝模公司之材料費116,969 元,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或貨款中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5,465 元,應屬無據。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 民國94年6 、7 月間,因上訴人欲銷售電器箱產品予訴外人
亞力公司,曾提供模具之樣品與書面圖檔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即製作估價單,為上訴人估算成本。嗣因亞力公司同意向上訴人訂購電器箱產品,惟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開發模具之費用。上訴人為確定成本,即提供第一次估價時之樣品予被上訴人,請其再次進行估價,被上訴人即直接將估價之金額記載於電器箱樣品之面板、上蓋、下蓋面側及風扇蓋上,有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庭呈之電器箱樣品,其面板、上蓋、下蓋面側及風扇蓋上確有書寫價格(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
⒉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為前述二次估價後,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
針對先前估價之樣品進行模具之開發設計,因被上訴人表示需有電子圖檔,上訴人遂請亞力公司直接將電子圖檔傳送予被上訴人。亞力公司共傳送4 個零件之電子圖檔予被上訴人,惟其中關於上蓋部分之圖檔亞力公司傳錯檔案。被上訴人收受亞力公司傳送之電子圖檔後,未再向上訴人或亞力公司確認圖檔是否正確,即依亞力公司傳送之電子圖檔進行圖面之分解、設計,將之繪製成各個零件之平面圖,再將該平面圖交由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勝模公司準備材料與鑽孔加工。嗣上訴人再將經勝模公司鑽孔加工後之材料進行精細加工(即線切割),完成四個零件模具之加工,並將零件模具交予上訴人進行最後之組裝,上訴人收受零件模具時,始發現其中上蓋部分之模具規格不符,無法與其他零件組合成一電器箱成品,此經證人即亞力公司人員李秋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
⒊ 上訴人發現上蓋零件規格不符後,復傳送正確之上蓋電子圖檔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圖製成正確之上蓋模具。
⒋ 上訴人因前述規格不符之上蓋零件,已支付勝模公司材料及
鑽孔加工費共116,969 元,有勝模公司請款明細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製作規格不符之上蓋,係因亞力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傳錯檔案所致,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二次加工之報酬,勝模公司之材料費亦不應由其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亞力公司有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卻不告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亞力公司傳送之電子圖檔後,未向上訴人確認圖檔之正確性,即逕行據以設計、繪製平面圖,並將之交由勝模公司進行備料鑽孔,顯有過失,故就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生錯誤之上蓋部分之加工費88,611元,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應賠償上訴人因錯誤上蓋零件支付勝模公司之材料費116,969 元,上訴人得直接自被上訴人其他得請求之報酬中扣抵等情。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製作規格不符之上蓋零件之加工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勝模公司之材料費有無理由?
㈢、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四個模具零件之開發設計,由被上訴人先繪製模具零件之平面圖,交由勝模公司準備材料與鑽孔加工,嗣後再由被上訴人進行線切割,完成四模具零件之加工,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核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為承攬合約乙節亦無爭執。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應依同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如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
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上述二次估價後,請被上訴人就先前估價之樣品進行模具零件之開發製作,足見系爭承攬合約之內容,應係由被上訴人針對電器箱之四模具零件完成開發製作。復因被上訴人表示需有模具零件之電子圖檔以進行平面圖之製作及加工,故上訴人即請亞力公司直接將電子圖檔傳送予被上訴人,亞力公司自屬上訴人之傳達人,為上訴人之表示機關,其所傳送之電子圖檔,應視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之具體指示。被上訴人嗣後所完成之四個模具零件,其中上蓋部分之規格不符,無法與其他三個零件組裝成一完整之電器箱樣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之工作確有瑕疵,固至為明確。惟被上訴人繪製上蓋零件之平面圖及進行後續之線切割,完全係依照上訴人之使者亞力公司所傳送之上蓋電子圖檔所為,因亞力公司所傳送之上蓋圖檔有誤,致使被上訴人所開發之上蓋零件產生尺寸上之謬誤,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工作上之瑕疵,係因定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所生,揆諸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製作錯誤上蓋部分之報酬。至上訴人嗣後再請被上訴人製作正確之上蓋模具零件,應係兩造又就上蓋零件之開發製作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報酬,要屬當然。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前請上訴人進行二次估價時,曾提供模具之樣品與傳真書面圖檔予上訴人作為估價之依據,且樣品自估價起即置放於被上訴人處,迄被上訴人完成個別零件模具交付上訴人時,始一併返還。是被上訴人於進行模具零件之加工時,有樣品可供比對,被上訴人自可發現上蓋之電子圖檔與其他三個零件之電子圖檔,顯然規格不符,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之指示不適當仍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估價時之樣品及圖檔後來均為上訴人拿走,其僅能依據亞力公司所傳來之電子圖檔施作等情。查上訴人第二次請被上訴人為其估價時,係請被上訴人直接將價格記載於模具樣品上,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為估價之目的,在於明瞭開發模具之價格以掌握成本,被上訴人既於估價時將價格記載於樣品上,衡情上訴人應無仍將樣品置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理,且被上訴人就其所述估價後仍將模具樣品置於被上訴人處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於估價時曾傳真書面圖檔予被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事後上訴人正式委請被上訴人進行模具零件之開發製作時,被上訴人是否仍尚留存該書面圖檔之傳真資料,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當屬有疑。況上訴人其後業要求亞力公司將其委請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零件之電子圖檔傳送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圖設計、加工,縱被上訴人曾保留估價時之書面圖檔,卻未加以核對,且未再向上訴人或亞力公司確認傳送之電子圖檔是否正確,至多亦僅屬被上訴人有無疏失之問題,要難由此逕認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請亞力公司傳送之電子圖檔有誤。因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之情形,本件即無民法第496 條但書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㈥、上訴人另辯以: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另行支付勝模公司錯誤上蓋之材料費205,465 元,其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等語。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惟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針對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一般性規定而優先適用。又本案既係因定作人之不適當指示致使被上訴人之工作具有瑕疵,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未加核對,亦有疏失而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同法第493 、494 、495 之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賠償其205,465 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開發錯誤上蓋模具零件之報酬88,611元,且被上訴人另須賠償上訴人116,969 元之材料費損失,並得以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報酬請求權抵銷,俱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照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其自行扣抵拒不支付之報酬205,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