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月3日釋放,於同年2月20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89年度毒偵字第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2號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18日釋放,於同年10月31日執行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第34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9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簡字第28
4號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600元,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於90年10月2日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2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直行完畢,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及拘役,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繼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1日確定,於94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第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第4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於95年4月
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22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
9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該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經送監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後,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自其後之某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其租處,及臺北縣板橋市其友人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或將之置於注射針筒,於加水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等,約每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5年
2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94年9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之陽性反應(537ng/ml),經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又其於95年2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上開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且有嗎啡之陽性反應(361ng/ml),並經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另有該公司9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粉末1包,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非、海洛因反應,有初步檢檢報告單可證,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則有該局95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0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月3日釋放,於同年2月20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89年度毒偵字第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6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2號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18日釋放,於同年10月31日執行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外,本件尚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廢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首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廢除,既為法律變更,是有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應比較新舊法結果,而為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罪名相同之罪,依前述刑法修正前之通說見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如依新法規定,應論以數罪,則科刑範圍將較修法前為重,是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47條復修正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不論依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均合先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常有毒品之依賴性,無法根本戒除,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本件復繼續施用,亦可見其一斑,是其雖於94年9月20日上午某時施用毒品後,為警查獲,並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
3月,然其於出監後,旋即每週再施用毒品1次,故足知被告雖入監服刑,然不能阻斷其犯施用毒品罪之故意,從而,其於上開出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其94年9月20日之施用毒品行為間,在時間上仍可謂緊接,且所犯係罪名相同之罪,依刑法修正前之通說見解,應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當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擬,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從而,95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於95年2月間之某日,亦涉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乙節,依刑法修正前實務之通說見解,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查其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第34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
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訾,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該毒品部分係供被告施用之物,又注射針筒為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等事實,並據被告供承不諱,是前開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