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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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9月14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第56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0年7月6日確定,嗣經因執行上開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7月11日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8月1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93年9月17日確定,甫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0、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4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之加油站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或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4月14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為警攔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查獲,並自該車內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3個、分裝袋4個及分裝鏟1支。詎甲○○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 尤進益 」之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採集送驗尿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採取指紋送請鑑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代碼:503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為:CH/2006/4107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511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9月14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㈣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點燃吸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多項前科,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9月17日確定,甫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3個、分裝袋4個及分裝鏟1支,雖係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惟被告堅稱非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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