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12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3月13日起),受僱於醫師 柯坤隆 ,於柯坤隆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民諾診所」內擔任藥師,負責「民諾診所」內管制藥品之管理,及依據柯坤隆開立之處方給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址「民諾診所」內,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病患依柯坤隆處方所載數量領取管制藥品後,自行虛增各該病患領取之管制藥品數量,並將虛增後之數量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內(原處方所載領藥數量及虛增後之領藥數量,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多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上開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甲○○並指示不知情之護士 蔡文綺 ,將「民諾診所」之電腦列檔資料修改,使電腦資料所顯示之各病患領藥數量與其虛增後之領藥數量相符,以避免遭察覺,至其所虛增而實際上未經病患領用之管制藥品,則均予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數量亦詳附表所示),甲○○即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制藥品合計153包(每包含藥錠
2顆,總計306顆),總價值為新臺幣15,300元;甲○○復於92年7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報請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坤隆及主管機關對於「民諾診所」管制藥品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柯坤隆於審核「民諾診所」92年5月28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3日之門診收入日報表後,發現當日門診自費藥品收入與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所載不符,經清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坤隆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柯坤隆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梁曼容、證人即「民諾診所」護士蔡文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民諾診所」管制藥品登記證、藥師工會公證合約書各1紙、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門診收入日報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均影本),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業務侵占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即應就各次侵占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分別為「(銀元)500元以下」、「(銀元)3,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3元以上、15,000元以下」、「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且經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其侵占所得之藥品價值僅萬餘元,尚非巨額,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刑罰非輕,因認不宜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表
┌──┬────┬────┬────┬────┬────┬─────┐│編號│日期│病患姓名│處方所載│管制藥品│侵占數量│侵占金額│││(民國)││領藥數量│收支結存│(包)│(新臺幣)│││││(包)│簿冊所載││││││││領藥數量││││││││(包)│││├──┼────┼────┼────┼────┼────┼─────┤│1│92.5.28│ 黃友信 │3│4│1│100│├──┼────┼────┼────┼────┼────┼─────┤│2│92.6.14│ 黃志宏 │7│20│13│1,300│├──┼────┼────┼────┼────┼────┼─────┤│3│同上│ 林龍祥 │18│20│2│200│├──┼────┼────┼────┼────┼────┼─────┤│4│同上│ 林明東 │5│20│15│1,500│├──┼────┼────┼────┼────┼────┼─────┤│5│同上│ 梁文雄 │10│20│10│1,000│├──┼────┼────┼────┼────┼────┼─────┤│6│同上│ 林明聰 │9│20│11│1,100│├──┼────┼────┼────┼────┼────┼─────┤│7│同上│ 郭章華 │12│20│8│800│├──┼────┼────┼────┼────┼────┼─────┤│8│同上│ 周立艷 │12│18│6│600│├──┼────┼────┼────┼────┼────┼─────┤│9│同上│ 黃文清 │8│20│12│1,200│├──┼────┼────┼────┼────┼────┼─────┤│10│同上│ 許日昇 │5│20│15│1,500│├──┼────┼────┼────┼────┼────┼─────┤│11│同上│ 李孝川 │9│20│11│1,100│├──┼────┼────┼────┼────┼────┼─────┤│12│同上│ 蕭添淦 │10│20│10│1,000│├──┼────┼────┼────┼────┼────┼─────┤│13│92.7.3│ 張明賢 │7│15│8│800│├──┼────┼────┼────┼────┼────┼─────┤│14│同上│ 簡禎儀 │4│10│6│600│├──┼────┼────┼────┼────┼────┼─────┤│15│同上│ 胡續道 │8│10│2│200│├──┼────┼────┼────┼────┼────┼─────┤│16│同上│ 吳世賢 │5│10│5│500│├──┼────┼────┼────┼────┼────┼─────┤│17│同上│ 吳振富 │2│20│18│1,8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