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庚○○
己○○丙○○丁○○
號4樓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上四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林松 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原告庚○○、己○○各五分之一;原告丙○○、丁○○各為十分之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第一四二之三六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所為繼承登記,及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十三之七、二十之五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11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松與被告之母陳 王寶香 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40年間,與原告庚○○、己○○之母戊○○同居,同居期間陸續生下 許顯宗 (已於民國90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丙○○、丁○○)、 許顯明 (於77年5月28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許秋娟 ,及原告己○○、庚○○,雖林松並未辦理認領手續,惟許顯宗、許秋娟、己○○、庚○○自幼均由林松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認領。 嗣林松 於91年9月30日死亡,原告庚○○、己○○與被告均為林松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而許顯宗早於林松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女兒即原告丙○○、丁○○繼承。詎被告否認原告等人為林松之繼承人,並於92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第一四二之三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於92年11月4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十三之七、二十之五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於林松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塗銷被告上開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松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原告庚○○四分之一、己○○四分之一、丙○○八分之
一、丁○○八分之一。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第一四二之三六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所為繼承登記,及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十三之七、二十之五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11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林松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所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戶籍謄本3份、林松之訃聞1份、林松之生活照片16張,並請求傳訊證人辛○○、癸○○、 林長津陳金塗吳玉女曹郭 圈、 曹永琳 等為證,及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林松之遺產申報明細表。
二、被告則以:其父林松生前並無撫育原告己○○、庚○○及許顯宗之事實,亦無認領之意思,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許顯宗、庚○○、己○○於受胎期間林松與戊○○有同居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與林松有血緣關係,原告庚○○、己○○及許顯宗並未經林松認領,與林松亦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等人對林松遺產之繼承權自不存在。又縱原告等人有繼承權,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可議,原告將最有價值的土地分給自己,將道路用地分配給被告,還將被繼承人之存款自行提領,這些都要拿出來分的,亦應共同支付遺產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提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要保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房屋租借合同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登記簿各1份為證。
三、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松之子女或孫女,是否對林松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告等人請求塗銷被告所為之上開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及原告等人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松與被告之母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民國40年間,與原告庚○○、己○○之母戊○○同居,同居期間陸續生下許顯宗(已於民國90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丙○○、丁○○)、原告己○○、庚○○,雖林松並未辦理認領手續,惟許顯宗、己○○、庚○○自幼均由林松撫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份、林松之訃聞
1份、林松之生活照片16張,並經證人辛○○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多久認識原告之父母親?)答:有二十多年了」「(法官問:那原告的父母親叫什麼名字?)答:父親叫林松,林松的太太叫什麼名字我就比較不清楚」「(法官問:原告庚○○等四人你確實都認識?)答:是的,確實認識他們」「法官問:原告庚○○等四人都是林松撫養長大的?)答:是的」(見本院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到庭證稱:與原告庚○○等人為鄰居,認識林松二十多年了,林松從事耐火磚業,林松的太太叫戊○○,曾聽林松說在台北另有一個太太,但沒見過,原告庚○○等人為何人所生,並不知道,但都與林松夫妻同住,生活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戊○○之大嫂 曹郭圈 證稱:戊○○從頭到尾都是跟林松住在一起,五名小孩(指許顯宗、許顯明、許秋娟、己○○、庚○○)都是戊○○跟林松所生,因為戊○○從頭到林松往生都沒跟別人在一起過,他們自己開伙沒跟我們一起吃,林松他如果不養,叫誰來養這五名小孩等語,證人即原告庚○○之表兄曹永琳亦證稱:伊在年紀小時就與許顯宗等五人一起玩,林松與許顯宗等人住在一起,林松的喪事在鶯歌的工廠、住家餐廳的旁邊舉辦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庚○○等人之母戊○○到庭證稱:伊自18歲起即與林松同居至林松死亡為止,許顯宗、許顯明、許秋娟、己○○、庚○○等五名子女都是其與林松所生,伊沒有外出工作,生活上的經濟都是林松提供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林松與戊○○、許顯宗、許顯明、許秋娟、己○○、庚○○合攝之照片在卷可佐,又原告己○○與庚○○,經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庚○○、己○○之DNASTR式十五型別相對應型別中具相同基因者七型,經計算其手足指數SI值為335,846以上,因此認庚○○、己○○極可能(機率99%)為手足關係。原告丙○○、丁○○、庚○○、己○○經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推演出之丁○○、丙○○亡父許顯宗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戊○○悉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戊○○及可能為許顯宗之生母。丁○○、丙○○之各項DNAX-STR式型別與戊○○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戊○○即可能為丁○○、丙○○之祖母。令己○○、庚○○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戊○○相對應型別亦均無矛盾,因此認為戊○○即可能為己○○'庚○○之生母。因此,丁○○、丙○○之亡父許顯宗與己○○有同母之兄弟姊妹關係,故己○○、庚○○即可能為丁○○、丙○○之姑叔。原告己○○、庚○○與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與庚○○之DNASTR式十五型中均具交集基因型,其CHSI值為921.85以上,複以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二者間除DYS385II型不同外,其餘DNAYSTR式型別之16型均相同;乙○○與己○○之DNASTR式十五型中具交集基因型者計有十二型,其CHSI值為38.59以上,94年4月19日調科肆字地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載明庚○○與己○○之手足關係指數為335,846,綜合以上認為乙○○與庚○○、己○○有可能為同父之兄弟姊妹。分別有該局94年
4月1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7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400271330號、95年12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50058646
0號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許顯宗、許顯明、許秋娟、己○○、庚○○為林松與戊○○所生,且林松有撫育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許顯宗、 許慧珠 、庚○○為林松與戊○○所生,且林松有撫育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既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因繼承開始所應承受之權利及義務,自與婚生子女同,不因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有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己○○、庚○○及許顯宗、許秋娟、許顯明為被繼承人林松與戊○○同居所生,且有撫育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林松與其元配 陳王寶香 (拋棄繼承)生有被告乙○○、甲○○(拋棄繼承)、 林美珠 (先於林松死亡,其子 王光丞女王書嫻 均拋棄繼承),有林松之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林松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內(見本院卷一第47頁),許顯明於77年5月28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許顯宗於90年11月21日死亡,育有原告丙○○、丁○○2人,分別有戶籍登記簿、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憑,被繼承人林松則於91年9月30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及有上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林松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可按,故原告庚○○、己○○及許顯宗之子女丙○○、丁○○,及訴外人許秋娟、被告乙○○對於林松之遺產,均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松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依上開所述,庚○○、己○○、許顯宗(應繼分由原告丙○○、丁○○代位繼承)、許秋娟等人因繼承開始所應承受之權利及義務,自與婚生子女同。故原告庚○○、己○○,訴外人許秋娟及被告乙○○,其等之應繼分應各為五分之一,原告丙○○、丁○○則各為十分之一(許顯宗應繼分五分之一由丙○○、丁○○平均繼承)。原告主張庚○○、己○○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丙○○、丁○○各為八分之一云云,尚屬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崁
腳小段第一四二之三六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及於92年11月四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十三之七、二十之五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侵害渠等之繼承權,均應予以塗銷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此二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林松之遺產,自應由原告庚○○、己○○、丙○○、丁○○、被告乙○○,及訴外人許秋娟共同繼承,被告排除原告等人之繼承權,而逕行登記為自己所有,自屬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原告庚○○等人請求被告應將此二筆土地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遺產中之坐落臺北縣○○鎮○
○段崁腳小段第一四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十三之七、二十之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二十之五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之分割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在法律上原告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確認繼承權存在,於判決確定後,為共同繼承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㈤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協同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後,為遺產之分割。然依上述,被繼承人林松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庚○○、己○○、丙○○、丁○○、被告乙○○外,尚有許秋娟一人,且許秋娟於被繼承人林松死亡後,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其對林松之遺產,自仍有繼承權存在,為林松遺產之繼承人。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未以許秋娟為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顯有欠缺,原告等人請求分割林松之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或為傳訊其餘證人,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波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