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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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吳小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1603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64號、第23140號、第2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原名吳小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即吳小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現款,係從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嗣其於民國96年7月5日,依報紙刊載之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風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除約定乙○○(即吳小玲)每日薪資為新臺幣2000元外,「小風」並要求乙○○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公司,乙○○遂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6年7月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真鍋咖啡館」,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此帳戶並未供詐騙轉帳使用),共計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小風」之男子,並將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小風」。嗣上開綽號「小風」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包括綽號「小風」、「 小偉 」、「 阿城 」及其他不知名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致丁○○、 陳詹 秀雲 、甲○○、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吳小玲上揭彰化銀行三重分行、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後乙○○又與綽號「小風」、「小偉」、「阿城」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出面領取其帳戶內由被害人丁○○、 詹秀雲 、甲○○、丙○○匯入之款項,嗣因乙○○在臺灣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領款時,為儲匯員發覺其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而報警處理,始為警當場查獲吳小玲,並扣得乙○○之臺灣郵政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存摺1本、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透過報紙找工作,「小風」表示要檢測我的帳戶信用是否正常,因此我才提供上開帳戶;96年7月9日他們(指綽號「小風」之男子等人)問我存摺、印章、提款卡有沒有帶,公司的週轉金要匯到我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及三重介壽路郵局的帳戶裡,我表示我沒有帶,所以「小風」回家拿存摺、印章、提款卡,接著陪我去領款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詹秀雲、甲○○、丙○○有如附表一所
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小玲上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上揭被害人丁○○等人指訴綦詳在卷,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彰化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匯款人: 陳詹秀 雲)、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2紙(匯款人: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匯款人:甲○○)、臺灣銀行匯款回條1紙(匯款人:丙○○)、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2紙等各在卷可證。又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資金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臺灣郵政公司板橋901支局儲匯工作員 林倢瀅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在卷足憑。
(二)、又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而被告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被告僅係甫經錄用上班第2日之員工,何以事關公司重要營運之週轉金,竟需藉由被告帳戶匯款,再由被告提領交付,此節顯悖於常情。
(三)、再者,縱被告確實不知其帳戶內資金之來源,亦未必對
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前之詐欺行為知之甚詳,然綽號「小風」之男子等人告知需藉其帳戶匯入公司週轉金時,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判斷,理應僅需使用單一帳戶且待所有資金全數匯款完成後,再行一次提領即可。是被告於96年7月9日偕同「小風」等人分多次、且使用不同帳戶提款時(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應有所高度懷疑資金之來源與用途,並可得預見恐涉及不法犯罪,但被告卻對該可能存在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依「小風」等人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以換取日薪2000元之利益,應認其對於犯罪有間接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雖係出於幫助犯意,惟被告依「小風」等人之指示,進一步擔任負責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暨存摺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雖未全程參與,但其既參與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擔任負責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領詐得贓款之工作),該合作、分工關係,與其餘共犯間已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分擔,自應就此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故核被告吳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風」等詐騙集團成員,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嗣後受「小風」等人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罪意思聯絡與犯罪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故不再另論以幫助犯。又被告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共計3次至金融機構提領犯罪所得,然依社會通念,應係包括於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內,僅需依一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其因貪圖小利而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成功提領贓款達新臺幣290萬元,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惡,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同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23140號、第2314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另同署96年偵字第218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存摺1本、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96年度偵字第16037號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因非直接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此均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96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謝│96年7月9日│新臺幣│││ 玲玲 訛稱以其名義申請之電話因涉及金融刑│13時34分許│200萬元│││案,要求丁○○將資金匯入金管中心之監管├─────┼────┤││帳號,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彰│96年7月9日│新臺幣│││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至被告吳小玲「彰化銀│13時35分許│50萬元│││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嗣因丁○○向彰化銀├─────┴────┤││行查詢後發現匯款遭人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合計新臺幣250萬元│││上當。││├──┼───────────────────┼─────┬────┤│二│96年7月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陳詹秀│96年7月9日│新臺幣│││雲訛稱以其名義申請之電話費用未繳、支票│16時57分許│185萬元│││亦未付款,要求 陳詹秀雲 將存款匯入安全帳│││││戶內,否則其郵局帳戶即將遭凍結,致陳詹│││││秀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成功路郵│││││局,匯款至被告吳小玲「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嗣因陳詹秀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三│96年7月9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96年7月9日│新臺幣│││訛稱查獲其為人頭帳戶,並傳真偽造之法務│14時25分許│21萬元│││部扣押命令處分命令予甲○○,要求其將帳├─────┼────┤││戶內存款轉存至國家安全帳戶內,致甲○○│96年7月9日│新臺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東湖簡易│14時15分許│3萬元│││分行,匯款至被告吳小玲「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合計新臺幣24萬元│││上當。││├──┼───────────────────┼─────┬────┤│四│96年7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訛稱│96年7月9日│新臺幣│││其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名│14時許│16萬元│││下財產,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扣押命令處分│││││命令予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匯款至被告吳小│││││玲「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附表二┌──────┬──────┬─────┬─────────────┐│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備註│├──────┼──────┼─────┼─────────────┤│96年7月9日14│臺北縣三重市│新臺幣250│被告偕同「小風」、「小偉」││時許│重新路、三和│萬元│及另外二名不知名男子前往領│││夜市口之彰化││款地點,嗣被告將領得款項交│││銀行││予「小偉」後,「小偉」隨即│││││搭計程車離去。│├──────┼──────┼─────┼─────────────┤│96年7月9日16│臺北縣三重市│新臺幣40萬│被告偕同「小風」及一名不知││時許│光復路上之郵│元│名男子前往領款地點,被告將│││局││領得款項交予「小風」。│├──────┼──────┼─────┼─────────────┤│96年7月9日17│臺北縣板橋市│新臺幣185│被告偕同「阿城」、「小偉」││時25分許│文化路上之郵│萬元(未提│及二名不知名男子前往領款地│││局│領成功)│點,嗣因郵局人員查覺被告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而報警,與│││││被告同行之上述4人隨即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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