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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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68號、第18264號、第2198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3
091號、95年度偵字第2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能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間之某日,將其於同月3日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同月7日在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前於89年5月26日在華南銀行泰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贅載95年3月2日在臺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3月
7日在新竹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臺北縣○○鄉○○路「空軍一號」客運站,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女子前來取去使用,而該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迄被害人等發覺有異,查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申設前述帳戶,並於95年3月間某日,將該等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臺北縣○○鄉○○路「空軍一號」客運站,由自稱王姓之女子派人前來取去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因故須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適見報紙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絡,且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置於前揭客運站後離去,其不知該等帳戶流入詐騙集團犯罪所用,而其於約定辦理貸款時間後,未取得貸款,對方尚向其索討3萬元之手續費,故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乙○○、丁○○、甲○○遭
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騙取金錢等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告就此並無異詞,此部分且有丙○○網拍遭截標之網頁列印本、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玉山銀行三重分行95年4月17日玉山三重字第06040601號函暨所附存款戶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戊○○網拍列印本、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三重分行95年3月23日玉山三重字第060320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乙○○網拍列印本、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華南銀行泰山分行95年度3月27日(95)華泰字第3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丁○○網拍列印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5年3月21日函暨所附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附卷可稽,是前述被害人之指訴,應屬可信。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
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須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被告雖僅具國中學歷,然以其年齡及涉世經驗,上開情形當為其所知。其復辯稱:對方以其條件不佳,欲幫其帳戶輸入資料,其乃同時交付6本帳戶云云,但其核貸條件既屬不佳,則其交付再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之徵信條件。再者,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尚申請非約定帳戶之開放跨國業務,有該帳戶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968號偵查卷第
9頁),被告亦不否認此節,惟飾稱:此亦依貸款代辦者之要求辦理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6頁),然據被告所辯,其係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則被告實無為此辦理非約定帳戶跨國轉帳業務之必要。尤以,被告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貸款代辦人,且或有給付報酬之必要,但報酬之給付亦係在核發貸款之後,茲被告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率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被告所陳各情,顯悖於一般社會合理人之作為,綜上所見,足徵被告所辯,本件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洵非足採。承前,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幫助他人實現詐欺之不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有認識,其罪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同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該修正前相關規定。
㈣至新修正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修
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即無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新修正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幫助之對象多次實施詐欺行為,前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依刑法修正前之通說見解,應認該正犯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從而,95年度偵字第23091號、95年度偵字第24132號分別移送併辦被告幫助之正犯對被害人甲○○、丁○○之詐欺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通說所見,應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素行尚佳,兼衡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表:
┌──┬────────┬───┬────┬─────────────────────────┐│編號│被告提供之金融帳│被害人│被害人匯│被害情形│││戶││款時間││├──┼────────┼───┼────┼─────────────────────────┤│1│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丙○○│95年3月│被害人於電腦雅虎拍賣網站,向買家購買新欣晶華電影票│││帳號000000000000││7日晚間│,於得標時,遭不詳人士截標,留下yah888222@hotmail.│││7362帳戶││9時26分│com網址郵件,佯為賣主,並詐稱:將於2日後出國,如│││││許│欲購買,須儘速匯款1,1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2│同上│戊○○│95年3月│被害人於電腦雅虎拍賣網站,向佯為賣家之不詳人士拍得│││││7日晚間│迷彩軍裝大衣1件,被害人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依指│││││11時37分│示將款項1,800匯入被告帳戶。│││││許││├──┼────────┼───┼────┼─────────────────────────┤│3│華南銀行泰山分行│乙○○│95年3月│被害人於電腦雅虎拍賣網站,向佯為賣家之不詳人士拍得│││帳號000000000000││8日晚間│皮包1件,被害人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980帳戶││11時53分│1,100元匯入被告帳戶。│││││許││├──┼────────┼───┼────┼─────────────────────────┤│4│同上│丁○○│95年3月│被害人於電腦雅虎拍賣網站,向買家購買立體水鑽純銀戒│││││9日下午│指,遭不詳人士截標,留下網址[email protected]之│││││3時23分│電子郵件,佯為賣主,並詐稱:渠已得標,須匯款2,500│││││許│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5│中國信託銀行蘆洲│甲○○│95年3月│被害人於95年3月8日某時,在電腦網站「尋夢園聊天室│││分行帳號00000000││10日凌晨│」與自稱「小夢」之女子聊天,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00000000帳號帳戶││0時許│男子佯稱「小夢」之學長「 阿彬 」與其電話聯絡,並詐稱││││││:其可邀約「小夢」外出聊天,但須確認其身分,且應依││││││指示存入款項等語,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同月10日凌晨││││││0時許,將款項39,000元匯入被告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