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持有為警查獲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指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持有且為警查扣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與所摻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客觀上難予析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與其所附著之海洛因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