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因借住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段○○○巷○號即其友 鄒岳君 之父 鄒宗榮 所經營之「漳和鑰匙行」,適見有鑰匙複製機一台置於該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竊取鑰匙複製機一台。得手後,向不知情之 馬彬 佯稱:「因結束營業,欲出售該鑰匙複製機」,遂以新台幣三千二百元之價格賣與馬彬。嗣為鄒宗榮發現上揭鑰匙複製機失竊,經詢問鄒岳君,而發覺上情,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鑰匙複製機一台(已發還被害人鄒宗榮)。
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與信義街口
,以複製鑰匙一把(未扣案),竊取其胞姐 藍淑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一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即於翌(二十四)日,騎往南投市○○里○○○路○○○號協益當鋪典當,得款一萬五千元,嗣為藍淑菁發現機車失竊。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典當前其已得其男友鄒岳君同意,事後亦將錢交給鄒岳君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鄒宗榮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馬彬在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四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所辯,亦為證人鄒岳君於警訊中所否認,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上述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藍淑菁、 陳俊陽 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票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共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右揭事實一、㈡部分事實,雖未經聲請,然與聲請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輕力盛,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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