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俊維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第三二五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以日薪六百元」、「投二十七線道路十七公里」,應分別更正為「以日薪六百元、七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薪資」、「投二十七線道路十六公里九百五十公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竇文紅黎輝何 二人死亡及以一行為遺棄被害人竇文紅、黎輝何二人屍體,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遺棄屍體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雖因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自此之後,其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乙節,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一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三罪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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