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謙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張貴清 (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前,由張貴清陪同甲○○將半錢重(一錢約二‧三公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王菱憶 供其施用;又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三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甲○○將毒品交予張貴清後,張貴清獨自一人前往草屯鎮農會前,將各半錢重之海洛因供王菱憶施用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時許,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葉志升販毒案時,循線查獲上情,甲○○並於偵查中供出其所有之毒品來源為 許裕杰 而破獲(許裕杰現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偵查通緝中)。
二、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審理中發覺犯罪,依職權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貴清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中供承、及證人王菱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無償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貴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菱憶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另依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訂第八條第六項關於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持有第一級毒品須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經核本案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未達上開標準,自無庸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裕杰,因而破獲,且許裕杰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依法偵辦並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一年他字第八四○號影印卷附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偽造文書、毒品等多項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素行不良,未思戒慎其行,竟多次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無視政府嚴厲掃蕩查緝毒品之決心,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誘發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所為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有相當惡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公訴人雖對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予王菱憶之次數雖僅有三次,數量亦非龐大,然毒品之轉讓、販賣等犯行均屬刑責甚重之罪,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知悉,況被告曾有販賣麻藥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未思悛悔,猶一再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施用之惡習,其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經核與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案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法據以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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