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九時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信義國小禁止臨時停車之公車招呼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李俊鋒照相後,並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異議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停車於上開地點,惟上開違規地點已無公車行駛,該公車招呼站已廢棄不用,該地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應不構成違規停車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係為了公共汽車靠站接送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所設之規定,若該處已無公共汽車行駛,除尚有其他因素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則自無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遭員警照相取締時所停放之位置,原係公共汽車招呼站,惟查該路線公車業已停駛,此經異議人提出臺中市南區平和里證明書、臺中汽車客運公司證明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該處除公汽招呼站牌外,並無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俊峰 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公車業已停駛,亦無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則於該處臨時停車已無實質違法性,是原處分已無助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無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