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勺子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勺子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О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杜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九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居所,以將少量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幾次;又另起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含袋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點八公克(含袋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乙組及塑膠杓子二支等物,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投衛局檢字第0920020405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含袋重一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勺子二支、吸食器一組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尚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О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此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四○○七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合計一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二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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