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⑵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