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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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碧興路與碧峰路、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足以應付突發狀況之低速狀態,猶以時速約五十多公里之速度行進欲通過路口,俟行至上開路口前約十公尺處時,發現右前方適有 王錦坤 以手牽三輪腳踏車之方式,沿碧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於行人穿越道上欲橫越碧興路,乙○○雖仍向緊急向左閃煞,仍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擦撞王錦坤所牽三輪腳踏車之左側手把,王錦坤因此遭拖行數公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臉部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雖王錦坤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然其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糖尿病併發症、肺炎導致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尚難認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詳予敘明)。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錦坤之子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認其確有過失等語,且經告訴人甲○○就其父受傷情節指訴綦詳,復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雖以低於該處速限即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然其亦不否認於發生事故前,已見被害人出現於右前方視線內等語在卷,益徵其車速仍未減至足以及時煞停而避免事故發生之程度,其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王錦坤以手牽三輪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投鑑字第九二○一七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佐。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出具之自首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領得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被害人王錦坤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然其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應係糖尿病併發症、肺炎導致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尚難認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二四九號函附卷可參,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詳述,本院茲不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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