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違反前開條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三千元。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六公里處,因所載砂石沿途滲漏污水,因依首揭條文,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日駕駛之車子平時兩側都有安裝排水槽,後面也安裝污水桶以利集中收納裝載砂石及下雨時污水免於沿途滲漏;當天伊由霧峰大里市砂石場裝載砂石完畢,臨時把污水桶拿起把水倒掉,查看幾分鐘後並未發現有滲漏污水之虞,於是放心載著砂石往目的地行駛;約行駛未二公里,被警員攔截,因當時拿起污水桶之地方,一時之間無法乾掉,警察硬是認定有滲漏污水之虞,事實上伊車並未滴漏污水,當時警察有拍照存證可為憑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核之外,另訊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 張家豪張志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異議事件是伊等處理的,當天伊等剛好要去巡邏,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三十五噸砂石車後邊的車子都在閃避它,因為那台砂石車0直在漏污水,巡邏車靠過去後也被噴的到處都是污水;伊等從國道三號二○五公里開始尾隨直到二○六公里才將它攔下來,攔下來後異議人有請求開輕一點或免罰,伊等據理陳述其行為影響駕駛人的視線,還是依法摯單;異議人的污水是直接從後欄板門縫漏出來的,不是從排水槽滿了之後才漏出來的,異議人當時也有承認是因為挖起來的砂石水份太多所致,根本沒有說是排水槽的問題,伊等將異議人攔下來後,其車上的污水還是一直在滲漏;當天因為沒有帶相機,所以沒有照相等語。衡諸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曳引車行經該處,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倘若異議人僅係車後放置污水桶之處尚未乾涸,而未有滲漏污水情事,員警當不會無故攔停其車輛再隨意找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另參以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應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是警員張家豪、張志維前開陳證應可信為真實。此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列逕行舉發情形),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本其維護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信,堪認其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