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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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
七七、八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第二二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南投縣竹山鎮不詳田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後注射入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南投縣○○鎮○○路之中和派出所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第二二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海洛因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期間約二月餘,情節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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