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00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二七-CF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2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靠行原告,並以原告名義
向汽車公司貸款購置車輛,申領牌照627-CF號牌兩面與行照
乙枚參與營業,兩造簽訂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分期款
、管理費及各項稅費等,並接受監理機關規定之車輛檢驗,
詎被告自簽約後即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且車輛定期檢驗已
逾多月,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
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