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庭
補繳,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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