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異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粉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10
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40,000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民生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提示,竟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兌現,之後原告
雖要求被告清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且撤銷付款委託故系
爭支票未獲兌現,然辯稱其於93年年初委託訴外人 蕭家昌
潢法定代理人丙○○位於凌雲五村之自家住處,訴外人蕭家
昌再委託原告負責,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遷入上開住
處之後,發覺原告將冷氣主機裝置於頂樓,並造成滲漏,被
告遂與原告及訴外人蕭家昌三方協議改裝冷氣,並由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尾款,詎嗣後被告始發覺之前因冷氣
裝置不當,造成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前揭住處樓下即4至8
樓滲漏造成壁癌,被告遭4至8樓住戶投訴,只得另行發包修
復牆面,費用為140,000元,原告之前揭工程施工既然有瑕
疵並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
票款。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因此,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被告依法固得以其與
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上開住處,因9樓冷氣排水管接
到公共水管,且接縫處未處理完善,故而8樓至4樓住戶住
處漏水並產生壁癌,業據證人 吳文忠 及即為被告修繕8至4
樓天花板牆壁壁癌之師傅 呂金泉 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辯
稱其法定代理人丙○○樓下8至4樓住戶住處,因原告裝置
冷氣主機不當產生滲漏並造成壁癌,應屬實在。
(二)被告認為原告裝置冷氣主機位置不當,即與原告及冷氣機
業主即證人甲○○三方協議平均分攤移機費用,但完工後
被告不願負擔應分擔之三分之一費用,後來協調結果,被
告本應負擔之三分之一費用由原告及證人甲○○自行吸收
,而之後漏水問題則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業據證人甲○
○當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估價單1份在
卷可按。同時,證人蕭家昌(即 蕭驛權 )因介紹原告為被
告進行上開裝潢等工程,之後因被告工程尾款未付與上開
冷氣機裝置不當產生漏水等事,進行協議,雙方於確認無
漏水之後,簽署協議書之情事,亦據證人蕭家昌結證屬實
,證人蕭家昌亦證稱「原告是承包系爭工程的公司,完工
後有一些爭議,雙方經過協調,要我參與,因為我是介紹
人(提示支票),被告為支付尾款所以開立支票」、「當
時是漏水的問題已解決了才簽協議書」等語。此外,兩造
於證人蕭家昌所簽署之協議書上亦載明「經過93年10月10
日協議結果,在冷氣部分全部解決完全無異議,認為損壞
部分永遠不會產生不密結果」,此並有該份協議書可稽。
(三)據此,綜合上情以觀,原告為被告裝置上開冷氣主機部分
縱有不當,且因此造成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樓下8至4樓
住戶住處滲漏並產生壁癌,然兩造與證人蕭家昌及甲○○
就此已經達成協議,由原告及證人甲○○負擔更換管線費
用,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尾款,同時確認上開
爭端已獲解決而不再有異議,足以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協議僅針對漏水部分,而不及於漏水所
造成之他戶滲漏及壁癌部分,然證人呂金泉亦到庭證稱伊
係於93年8月間受被告委託進行修繕,至93年10月間完工
,可知證人呂金泉於93年8月間進行上開修繕工程之後,
兩造及證人蕭家昌及甲○○始於93年10月10日達成上開協
議,若謂兩造及證人蕭家昌及甲○○於達成上開協議之時
,並未將滲漏造成8至4樓壁癌部分之修繕包含在內,顯與
常情不符。況且,8至4樓之壁癌,係由於上開冷氣裝置不
當所造成,前已述及,而上開冷氣主機裝置不當所產生之
漏水,是否造成其他損害?被告並未言及。如上開所達成
之協議,並不包括漏水所產生之8至4樓壁癌,則在被告並
未主張並舉證漏水亦造成其他損害之情狀下,兩造與證人
蕭家昌、甲○○又何需進行協議並簽署協議書?因此,被
告此項辯解,並不足以採信。
(五)此外,參以被告辯稱「應為當時樓下住戶反應漏水。所以
我撤銷付款委託,要求修繕完畢後再結帳」等語(見本案
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期為93年10月6日,被告係於提示期間經過後始撤銷付款
委託,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1份為證,而證人呂金泉早於
93年10月間修繕完畢,證人吳文忠亦證稱「修理好及移機
以後住戶就沒有反應有漏水」,是被告此項所辯,亦不足
採信。
四、綜上,原告施工縱有不當,然兩造對此已經達成協議,被告
並已確認對此再無異議,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尾款,
則被告復以簽發支票之際,兩造已經達成協議且被告已表示
無異議之上開情事,再行對抗原告,實屬無據,原告本於上
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前揭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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