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5775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達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整,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被告達達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SHARP、機
型:AR-M160、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一台
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租賃標的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達達多媒體科技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達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達達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達達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9日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
契約,並由被告丙○○為履約之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租期
自93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
)2,330元,惟被告自94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同年5
月止,業已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緣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下列之給付租金、損害賠償及返還租賃物。
⒈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3個月租金總額為
6,990元(2,330X3=6,990)。
⒉另依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本件
租賃標的物外,並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即租賃標物轉賣之
差價,因系爭影印機因由訴外人(即供應商)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現值(即53,580元)80%之價格買回(即
42,864元),致原告受有10,716元之損失,此部分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以上並均依租賃契約第9條,以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⒋又原告既已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
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達達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AR-M160
、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一台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實際租賃標的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3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西松郵局
第695號存證信函、供應商協議書、營業型租賃本息表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延遲
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次按,承租人遲延履行
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又依
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出租人終止契約時,租賃標的物需
由供應商買回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前開所指「
損失」為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兩造間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
約第8條、第9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4年2月起至5月止之租金6,990元,及系爭影印機買回之
損失10,716元,共計17,706元、暨被告達達公司應返還影印
機(廠牌:SHARP、機型:AR-M160、機號:00000000、週邊
配備:自動送稿機),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
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0元等語。惟查,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如因不當得
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雖然請求被告應連帶
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然承租及實際占用系爭租賃物者,僅被
告達達公司,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租賃物,故產
生返還其因此所受利益之義務,則此義務自與上開租賃契約
關係無涉,被告丙○○對此並無連帶清償債務可言,是原告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其中對於被告達達公司
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告
達達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AR-M160、
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一台予原告。及
被告達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
至返還實際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