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戶籍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主張之臺北市○○
區○○○路與愛國西路口之車禍地點,本件侵權行為地顯在
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4月1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前方由訴外人 許國勳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撞車輛),復撞擊由訴外
人 劉鳳春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劉鳳春業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於賠付劉鳳春修復
上開汽車所須費用新臺幣(下同)37,462元後受讓債權,為
此依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許國勳駕
駛之被撞車輛,劉鳳春駕駛之經原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
因而被追撞,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劉鳳春修復系爭車輛所
須費用37,462元後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保險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存證信函與郵局大宗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等件可稽,被告經相
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保
持安全車距致發生追撞,既如上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本事件之發生非
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及引擎蓋損壞,被
撞車輛車尾及車頭均有毀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車燈等受
損,有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
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首揭規定主張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4
年4月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
額應為1,379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21,04
7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原告尚支出鈑金工資15,036元,故原告於36,083元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21,047元+15,036元)。
㈡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
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本件原告業理賠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被告
給付3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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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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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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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379│22,426×0.369×2/12=│21,047 │22,426-1,379=21,047│
│││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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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總額為(9,522+1,544+10,292)×1.05=2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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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6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千元。
小計960元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裁
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