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9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
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0年11
月份為止,被告已積欠本金共達新臺幣(下同)155,722元
(含消費款81,792元、預借現金73,930元)尚未清償,連同
循環利息17,464元、手續費1,929元,合計共175,115元迄未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