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被告雖辯稱其因酒後意識不清,不
知所為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是在其原先所穿褲子上加穿系
爭褲子,且從未購物出口欲外出,而當證人 簡秀倩 詢問時,
其稱業已結帳等情,業據證人簡秀倩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按
被告若確意識不清,則其豈會選擇未購物出口外出而不選擇
旁較大之入口,且於證人簡秀倩詢問時復答稱已結帳之理?
足見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足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