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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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
八一、二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組、天秤壹組,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天秤一組等物。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三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個人資力有限,無法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特將上開採得之被告尿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先後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篩驗確認結果,亦檢得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足供參佐。至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結果,雖未檢出被告尿液中有何嗎啡成分殘留,然因其所使用之檢驗方式未如上開複驗機關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精確,可信程度較低,尚無從據為對被有利認定之依憑。而依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一般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早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如未於採尿時之九十年五月九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該等毒品之陽性反應,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天秤一組等物扣案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三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均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一五六七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遞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權益損害有限、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天秤一組確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之父王樹銘於警訊時陳述甚明,被告雖矢口否認擁有該物,並無所據,自不足採,此與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等物,均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