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9、1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某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駛機車,且酒後駕車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沿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購買飲料。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於行經臺11線128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進中,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醉意識不清,失控撞擊前方沿同向道路步行之行人 高銀花 ,致高銀花受有閉鎖性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前臂開放性骨折、脛股與腓骨部分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丙○○亦受傷送往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救,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58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乙○○○、 高忠財唐武詠 於警詢中之證詞。
3.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5.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證明證明被告經送往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救,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58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相)驗筆錄、現場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7張、勘驗照片5張:證明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7.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閉鎖性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前臂開放性骨折、脛股與腓骨部分之開放性骨折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列舉數種加重其刑之事由,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須加重其刑,如有數種加重事由,僅得依法加重其刑1次,不得依違規事由種類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58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其未領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構成累犯之要件,以再故意犯罪為限,過失犯則不構成累犯。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就過失致死犯行不構成累犯,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第5款「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之規定,亦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依修正後刑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前案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3號就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竟未能記取教訓,仍執意酒後駕車,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由其家人 黃林仁福 與被害人家屬代表高忠財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稽,且已賠償新臺幣30萬元,尚有新臺幣40萬元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同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