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曾書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D067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D06725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11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8.1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屬石碇分隊執勤警員持器號UX028243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定行速95公里,限速80公里,認為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5公里,超速15公里,附照片(※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2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D067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1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2月2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D067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汽車上裝有測速器且有定速,不可能超速,應係左側車
輛快速超越車道至系爭汽車前,以致測速器誤錄系爭汽車超速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檢視採證片,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27日11時15分許,在
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8.1公里處超速違規(行速95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事證明確。復本件使用之系爭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8243)於同年7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有舉發機關104年1月21日、同年3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又雷射所機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而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且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再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且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有舉發機關104年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
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及其上方資料欄之記載顯示(見本院卷第
42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27日11時15分28秒,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8.1公里處,而為舉發員警持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及器號:UX028243之照相式系爭雷射測速儀拍照採證。又系爭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且舉發當時所使用之系爭雷射測速儀(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2824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
7月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可見系爭雷射測速儀於舉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有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復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據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雖系爭汽車左側後方尚有一車輛行駛,惟舉發員警係持系爭雷射測速儀以瞄準鏡內之十字絲對準系爭汽車車頭而測得行速每小時95公里,是原告主張係左側車輛快速超越車道至系爭汽車前,致測速器誤錄系爭汽車超速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一節,堪予認定。至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汽車上裝有測速器且有定速,不可能超速云云,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是否確有使用測速器及定速系統?該測速器及定速裝置於舉發當時是否準確?其速度是否固定在合理範圍內?均欠缺相關事證相佐,況一般汽車縱使設定定速功能,仍可正常加速,即使未取消定速,亦可藉由踩下油門至欲達到之車速,且踩踏煞車亦得自動解除定速功能,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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