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告 王婷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婷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婷珊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4,304元,及其中46,935元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獲鈞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83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取得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920號債權憑證。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王婷珊均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告王婷珊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王婷珊竟於109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6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王昭貴所有。查,被告王婷珊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已有積欠如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而不為繳款之情形,顯見其資力已不敷支應債務,況被告王婷珊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於此等情況下,被告王婷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王昭貴名下,實難謂無詐害債權之情事,從而,被告間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已至為灼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920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王婷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王婷珊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53平方公尺
3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0.63平方公尺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