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20號
原告 程于榛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柏獻清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