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51號
原告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何盈廷
被告 周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吳景俊 、 曾美榛 及 劉秀蕊 無權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員山子段103-25地號,使用面積18.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業於民國80年間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徵收在案,且土地所有權人已領訖土地及建物拆除補償費,已完成徵收程序,且該址現況已作為該區清穗公園及供民眾通行道路使用,故該址已顯為公園一部分,合先敘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地上建物原則上應一併徵收,並應配合公共工程之施作予以拆除。於徵收程序完成、補償費發給完竣並辦畢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即生所有權移轉、危險負擔及利益承受之效力,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權原則上一併消滅,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倘原所有人仍繼續使用,即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其移轉予第三人使用者,亦同,同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始為終止。經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曾於80年遭陳情因影響居家安全為由迄今尚未拆除,故原告因而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向無權使用市有地之住戶追繳5年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1,086元。而訴外人吳景俊、曾美榛及劉秀蕊已於110年12月15日前繳納,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占用案早已於80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與4戶住戶達成和解,並協議房屋維持原狀,將來若都更則自動退還土地;詎原告違反前開協議復進行第2次處分,涉嫌行政上違法。且依原告109年9月1日新北景施字第1093570644號函文所附109年8月21日會勘紀錄,已明確記載原告應釐清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建物是否為應拆除抑或後續增改建部分,若屬於日後增改建部分,則應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分原則處理;倘屬於徵收拆除而未拆除,則建議一併釐清是否涉及撤銷徵收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30年遭處分已如前述,若未加以處分依據財政局所提供之資料,明顯為應拆除而未拆除之舊案,而非後續增改建之建物,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廢止徵收。再者,30幾年來政府與民眾間互相遵守協議內容,從未發生爭議,本件亦非以租地代替拆除,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亦從未開立租金繳款通知,何來積欠租金之說。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主張之請求應亦已罹於5年時效,又依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占用案會勘記錄、原告110年3月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06124134號函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96169334號函文、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23日新北地徵字第1091356322號函文及原告110年12月8日新北景施字第110357405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於80年5月3日就訴外人 吳曾素珠 含被告等4人陳情:「房屋准予免徵收拆除」乙案,作成80北縣中工字第18144號函文,函文內容略以:「…今業主陳情其房屋拆除後,形成不規則之建物,且無道路可供進出,影響其居家安全,陳情准予免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其上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非屬該局所核發之64中使字第2266號使用執照即63中建字第81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申請範圍,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該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8.57平方公尺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主張抗辯不得進行第2次處分及原告主張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前開函文就陳情乙案僅處以免拆處分,然並非意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又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12條規定:管理機關發現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追收自通知日前一月底起往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但占用期間未滿五年者,按實際占用期間計收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之補償金31,0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使用補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