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36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吳瑞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秀琴 所有由訴外人 朱俞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76元(工資4,360元、烤漆費用7,734、零件費用26,852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吳瑞訓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朱俞滕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111535611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8,676元(工資4,360元、烤漆費用7,734、零件費用26,85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6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2年8月計,而零件費用26,85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0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4,360元、烤漆費用7,734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156元(計算式:8,062元+4,360元+7,734元=20,15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3,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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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852×0.369=9,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852-9,908=16,944
第2年折舊值16,944×0.369=6,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944-6,252=10,692
第3年折舊值10,692×0.369×(8/12)=2,6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692-2,630=8,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