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82號
原告 君臨 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告 林明村
訴訟代理人 謝憲瑞
複代理人 劉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0元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6,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建物,依住戶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欠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計21個月、每月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於88年5月1日由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以八八府建管字第051870號核准報備,原告現任法定代表人何佩玲,係依鈞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於109年2月1日由新屆委員會合法召開會議選任生效,並經法定程序向中埔鄉公所申請於109年7月27日以中鄉建字0000000000號同意核備在案,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8月25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號,核准新任管委會報備事宜,原告接續向中埔郵局及中埔農會等金融機構完成申請法定代表人(何佩玲)印鑑變更等事宜。鈞院109年訴字131號民事判決確認「舊主委 蕭龍吉 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另其所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新主任委員並不合法」,惟 蕭員 不服逕向內政部及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於109年11月20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及110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予以駁回蕭員相關訴求。另嘉義縣政府(主管機關)亦於109年12月30日針對蕭龍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履行移交給予裁罰4萬元。鈞院108年嘉勞簡字第11號審理期間,亦於109年9月14日依權責裁定命何佩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該案訴訟;另該案關係人大 新保全 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鈞院以110勞簡上字第3號開庭審理時,亦認定該案視同上訴人「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佩玲,請其代表出庭。前主委蕭龍吉偕同 張桂美 (非所有權人及委員身分),事後非但無視主管機關要求不願履行移交義務外,另行主張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逕向鈞院提起109年訴字第593號之訴,經鈞院審查判其敗訴駁回申請,蕭龍吉隨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並以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分案審理,業經臺南高分院審查後於111年3月31日宣判,仍判蕭員敗訴駁回上訴申請;另系爭社區亦於111年1月16日,召開110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暨委員選舉,選任新屆委員並推選新任委員會幹部(何佩玲連任主任委員資格),並依程序向中埔鄉公所核備在案。另外,後來發現蕭龍吉已於107年9月中旬,將其房屋門牌號碼下庄仔57號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訴外人 陳新平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區規約第32條,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喪失所有權人資格起視同解任,蕭龍吉應早已喪失主委身分;另蕭龍吉新任管理委員資格,亦於109年8月29日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罷免其委員資格,也就是說蕭龍吉目前非但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更不具委員資格,僅是單純社區住戶,卻繼續主張自己仍是主任委員,冒用委員會名義,胡亂發公文(告)並開立不實收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民事異議狀所提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9年9月9日函文所指「本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本委員會已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訴訟」..等云云,僅是中埔鄉公所引述蕭龍吉冒用委員會發文給鄉公所寫之主旨內容,卻遭被告斷章取義,刻意混淆視聽來製作相關假象,至於被告為何要聽信蕭員並向其繳納管理費,應是他們兩人間個人私事,與現行合法管理委員會向其催收管理費並無關連,亦不可公私混談,強行含糊帶過,社區正常運作亦屬人民公共利益,更不能因個人私自主張,為所欲為影響全體社區住戶權益。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與催收,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9條及4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日前原告已多次公告社區住戶相關管理費繳交注意事項要求應按規定儘速繳納,惟被告居住在社區知之甚詳卻仍置之不理,原告在顧及社區大多數住戶權益及社區能永續發展情況下,僅能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確保住戶權益與公平。針對系爭社區相關另案管理費催討訴訟,鈞院亦分別以110年嘉小字第822號及110年嘉小字第875號,成案詳盡審理並判決在案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其中19,2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6,000元自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房客自109年6月搬進來,繳納管理費至109年12月底,居住期間管委會一直發函告知住戶暫時不要繳管理費給不合法的管委會,因為兩個管委會在訴訟中,房客也持續收到要求重複繳納自109年8月起之管理費欠費通知,故房客便暫停繳納管理費。110年10月管委會再次通知官司勝訴,要求房客補繳管理費,包含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期間已繳交之管理費也必須重複繳納,否則不提供收取垃圾服務。房客表示,她在台北工作,自110年10月起,都是由80多歲年邁的父親自己把垃圾拎到外面去丟。111年3月通知房客該管委會提告,於是房客聯絡管委會財務委員鄧先生,對方再次告知房客要繳納自109年8月起算之後的管理費,並且表示他很忙沒時間多説便掛電話!111年3月持續發函給住戶告知兩個管委會仍在訴訟中。110年1月至110年9月,房客雖暫停繳交管理費,但原本的管委會仍提供收取垃圾服務。房客認為,該提告之管委會,要求收取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這段沒有提供收垃圾服務的期間,收取服務性質之管理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所有權人,係系爭社區之住戶,並未將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計21個月、每月金額1,200元,合計25,200元之管理費繳納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已向原管委會繳納管理費,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且原管委會仍提供收取垃圾服務,原告未提供收垃圾服務期間,仍收取管理費,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案件(下稱前案),由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佩玲與訴外人 邱耀進 、 鄧任竣 、 張世杰 等人為前案原告,訴外人蕭龍吉、張桂美、 張瓈月 等人為前案被告,前案原告主張109年2月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蕭龍吉為主任委員等之決議不合法,向前案被告蕭龍吉等人請求將系爭社區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與前案原告,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㈤2中認定:「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為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會議係屬合法。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後,即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該判決已於109年7月31日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亦同此認定,由此足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為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何佩玲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又前任主任委員 蕭龍吉嗣 又以原告之主任委員何佩玲為被告,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無效,進而主張何佩玲非合法之主任委員,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駁回蕭龍吉之請求,並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蕭龍吉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書影本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並未能舉證推翻上開何佩玲為原告合法主任委員之認定,堪認何佩玲係經合法程序推舉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甚明。原告於主任委員何佩玲就任後之109年8月15日張貼公告,內容略為「一、…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2月1日正式成立並由何佩玲女士擔任本屆主任委員,舊主委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任期屆滿解任,已無權再行使主委權責。三、後續接獲大新保全嘉義分公司告知,與本社區委任契約已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不再續簽,目前刻正辦理事務結清作業,且將於近期辦理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作業,故大新保全8月1日起已無權責再執行管理委員會收納事務。五、…在新、舊管委會尚未完成交接責任未釐清前,同時也要確保社區住戶們權益,呼籲社區全體住戶即刻起暫緩繳交管理費,俟後續初步完成交接規劃後,委員會將會另行公告,恢復繳納管理費及繳納方式。」;嗣於109年9月23日再公告,內容略為「新保全公司將於10月1日起進駐,目前管理費在新管理公司萬宇保全進駐前,暫時由財務委員鄧任竣先生代收,自8月14日起管委會只認定財務委員及後續新保全公司所開立收據有效,其餘收據恕不予承認,日後亦將依法追討所積欠之管理費;…。」,有原告所提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在新任主任委員就任後即以公告方式,揭示於109年8月14日起應向新聘保全公司人員或財務委員鄧任竣繳納管理費,方為合法。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對於上開公告,不可諉為不知,原管委會或原任管理員並無代表原告受領管理費繳納之權限自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揭所辯原告未提供收垃圾服務,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已將109年8至12月份管理費繳納予蕭龍吉為主任委員之另一管理委員會,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繳費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原告張貼公告之後,而收款人即原任管理員 劉家瑞 對於管理費債權於109年8月15日之後已無受領權限,有如前述,則被告對無受領權之劉家瑞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縱將管理費交付與劉家瑞,但無證據證明其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已轉交予原告收受,因此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繳納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管理費25,200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中19,2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其餘6,000元自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